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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胡**、黄**、鲜智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黄**因与被上诉人黎**、原审被告鲜智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胡**、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利息42375.8元予黎**,并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付利息予黎**,息随本清;二、驳回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黎**已预交),由胡**、黄**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黎**,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判决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黄**对借款知情,而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属于未实际发生的消极事实,根本不存在任何证据,在逻辑上也无法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将根本无法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强加给黄**并判决其共同承担责任显然错误。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胡**未还清借款并作出判决的结论错误。胡**主张已还清借款但未能完全举证证明系事出有因:还款行为通过胡**及其公司财务人员二人实施,只有胡**直接还款时才会在《借据》上备注还款记录,而胡**在外地出差时通过公司财务人员转账的还款行为并不会进行备注。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手的财务人员生小孩并回广西老家带小孩,无法调出其保管的凭证给法院,二审期间,该财务人员已经回来,胡**可以完成举证加以证明。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第一,涉案借款发生在胡**与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黎**不清楚也没有接到通知称胡**与黄**财产相互独立,故胡**、黄**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胡**称其公司财务人员没有在公司故其无法取得相关证据,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财务人员的小孩在2013年春节左右出生,小孩出生距一审开庭相隔9个月,胡**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不合常规,而且按照财务制度,财务人员在请假离开单位前会移交相关财务资料而不可能带走,故胡**为虚假陈述。此外,胡**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不属于新证据。

原审被告鲜智子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胡**、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通告及现金收入证明单一份,以证明黎**在佛山皮**限公司工作期间受到公司处理并被罚款6000元,该6000元抵消部分借款本金;

证据二、工作证一张,以证明黄**的职务及其无须借高利贷度日;

证据三、2013年11月26日补打的银行转账回单、2013年11月29日补打的银行流水以及黎**出具的收据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18日胡**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黄**的账户转账10000元到黎**的账户;

证据四、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黎**向天虹科**限公司投资的本金为1万元。

上诉人胡**、黄**在二审期间还向法院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以证明黄**曾根据胡**的指示打款给黎**,打完款后黄**制作现金支出证明单,该现金支出证明单不需要胡**、黎**等人签名,实际是黄**自己记的流水账,2012年10月黄**离开公司时将该支出证明单留在公司。证人黄**出庭作出陈述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称“我在2012年10月份离开公司,将财务资料放在公司柜子里面,简单跟公司里面的人说一下,我走的时候胡**还在公司,我在10月底请假没有写请假条,与胡**当面说的。支出证明单在我2012年10月离开公司就留下来”。

被上诉人黎**质证认为,证据一系胡**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以在什么单位上班确定,而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10000元是胡**支付黎**三个月的工资共10690元中的一部分,与本案无关,胡**尚欠黎**工资690元;证据四系胡**单方制作,而且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是该证据可以说明黎**及其他很多人一直通过胡**购买基金,黎**与胡**在涉案借款之前已经有经济往来;对证人黄**的作证资格有异议,对其制作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亦不予确认,因为黄**与胡**本身存在利害关系,其部分陈述与胡**的陈述存在矛盾,而且所谓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全系其单方制作,此外,黄**称其在请假离开公司前已将相关财务资料交给胡**,但是胡**在一审中却未提供,显然其二审出示的现金支出证明单系在一审庭审后制作,系虚假的。

原审被告鲜智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胡**、黄**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黎**、原审被告鲜智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胡**、黄**应否偿还黎**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为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还款情况,黎**提供《借据》一份,胡**对此无异议,并且确认《借据》上除了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9月19日“黎**”的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为胡**书写,据此,该《借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及还款的依据。虽然《借据》末尾载明“余款14元整”,但是根据《借据》的上下文内容及《借据》的书写过程,再通过简单的计算可知,黎**主张《借据》上的“余款14元整”实为“余款14万元整”的笔误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胡**尚欠黎**借款本金140000元予以维持。胡**上诉认为其已经还清涉案借款,但是,一方面,其对还款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先是在一审答辩状中称“胡**已超额还清黎**的本案债务,对于超额多付的30718元,胡**保留反诉的权利”,而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在借据上核实胡**还欠黎**14元整,是300000元(本金250000元加红利50000元)只剩14元没有还款”,最后在二审开庭中又称《借据》余额为“1.4万元整”;另一方面,其在一审庭审中未能对还款细节及对账情况作详细解释说明,在二审中对该问题的解释过于牵强且不符合常理,尤其是其在一审中从未提及其曾通过公司财务人员黄**偿还涉案借款且黄**制作有现金支出证明单可以证明相关情况,综上,本院对胡**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接纳。至于黄**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由于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已明确表达,其在本案中主张黄**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黄**和胡**是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夫妻另外一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发生于胡**与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胡**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胡**在婚后实行约定财产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黄**与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胡**、黄**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7.51元,由上诉人胡**、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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