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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林*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陈**、林*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陈**向周**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周**12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如有逾期加收1万元手续费。2012年4月27日,陈**再次出具借据,载明借周**8.5万元。周**对借款经过陈述如下:两次借款是陈**到周**家里,周**支付现金给陈**,周**是从事服装生意,而且双方提前约定借款的。周**没有赌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关系成立的要件为具有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周**已举证证明周**与陈**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但在陈**对涉案款项予以否认,抗辩称款项为赌债的情况下,周**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另一要件即款项实际给付已达成。涉案款项周**称分两笔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对给付行为予以佐证,且庭审中周**对给付过程描述不清、不详,加之涉案借条上出现“手续费”字样,不符合经济生活常理,使人对“借款”关系存疑。综上,周**对其诉请未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周**关于与陈**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周**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526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全部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已经确认陈**向周**出具借条和借据的事实;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在一审中已经完成涉案借款举证义务。陈**、林**抗辩为赌债,应由陈**、林**举证,这是举证的基本原则,周**不应当承担非赌债举证义务。原审法院明显违反上述原则,导致本案错判。三、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关系成立的另一要件是款项实际给付已经达成,但却故意颠倒了民间借贷先给付款项后出具借款的基本生活常理。陈**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在未收到钱款前,不会乱打借条。四、原审法院以陈**、林**借口赌债抗辩,就怀疑否认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这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更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的一审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林**承担。

上诉人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周**为了帮助陈**筹集资金向黎**借款,周**出借款项给陈**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周**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周**与陈**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陈**写下的借据是陈**与周**之间赌博的赌债,周**没有向陈**支付过任何借款。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周**与陈**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周**并没有向陈**支付过任何借款,林**依法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林**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对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陈**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周**向黎**借款,然后将钱借给陈**的事实。陈**并没有向周**借钱,而且周**也没有向陈**支付过任何款项。林*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黎**出具的证明及黎**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黎**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咨询,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黎**的证明;对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只能反应黎**提供相应款项,并不能证明黎**将钱借给周**。

经审查,因黎永妹未出庭作证,本院对黎永妹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周**向黎永妹借款、周**将借入的款项出借给陈**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周**表示放弃对林**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林**对涉案借款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周**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林**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应否对周**所主张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周**主张陈**向其借款,其提供了由陈**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和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8.5万元的借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虽抗辩上述借条和借据所载明的借款系赌债,但陈**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陈**向其借款20.5万元,陈**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陈**向周**借款20.5万元属实。又因2012年3月13日的借条上载明了“2012年10月1日前还清,如有逾期加收1万元手续费”,而陈**并未依约还款,故对于周**请求陈**还款2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在陈**对涉案款项予以否认,抗辩称款项为赌债的情况下,周**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周**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偿还款项21.5万元;

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共6121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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