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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黄景诗、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黄**、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黄**、蔡**以借款7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杨**,息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费),由黄**、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景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景诗与杨**之前是老乡、好朋友,黄景诗两次分别向杨**借款10000元、20000元,后双方一直合伙做工程,黄景诗一直没有还款给杨**。后双方发生争执,杨**对借款30000元主张高额利息,利息为40000元,合共70000元,故2011年1月补签借据时应杨**的要求写了借款金额70000元。本金实际仅为30000元,40000元高额利息已经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景诗向杨**支付30000元借款;2.诉讼费由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黄景诗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蔡**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景诗、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向杨**借款70000元并且出具借据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应承担还款责任。黄**上诉主张借款仅为30000元,其余40000元为利息,但其出具的借据上清楚表明“兹借到杨**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首先,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名确认借款金额时应当清楚自身的意思表示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其次,诉讼中黄**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借款70000元中包含40000元利息;再次,即使黄**所述属实,但在其无法证明是杨**以非法手段迫使自己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立下借据的,黄**既然立据确认了利息为借款,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应予以清还。综上,本院对黄**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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