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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何**、潘**、佛山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潘**、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雷敏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一、何**、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雷敏灵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科**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已减半收取),由何**、潘**、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潘**、科**司上诉提出:三上诉人与雷**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事实确实存在,但三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11000元,而非12万元,故应当扣减本金9000元。此外,三上诉人已支付的高利贷利息6000元,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扣减15000元。特上诉请求:1.判令三上诉人只需归还雷**借款本金105000元;2.上诉费由雷**承担。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三上诉人提出上诉仅为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诉讼中,雷**承认其向何**出借涉案12万元借款后曾收取三上诉人支付的2600元作为借款期间一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何**、潘**、科**司的上诉审查如下:

三上诉人上诉提出涉案借款本金应为111000元的问题。据涉案借款合同记载,三上诉人与雷**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关于借款的交付,雷**主张其中111000元为转账款,余下9000元现金交付,并提供了科**司开具的一张支票(金额为12万元)用以证明三上诉人以该支票作为归还借款的预付凭证和保证。三上诉人虽否认收到9000元借款现金,但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就科**司向雷**开具12万元支票的行为提供合理解释,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三上诉人承担。故本院采信雷**的主张,依法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应为12万元。三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已还借款利息6000元的问题。首先,三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雷**在诉讼中承认确曾收取三上诉人支付的2600元作为借款期间一个月的利息,属于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2600元作为借款本金12万元一个月借款期的利息已履行完毕,且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相当,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原审判决支持雷**从借款期届满次日起算逾期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三上诉人声称已还借款利息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扣减1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何**、潘**、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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