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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0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提出上诉称:一、梁**2011年12月30日出借68000元给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梁**所陈述的借款经过以及借据的形式和内容均合法、合理。梁**与黄**是朋友,2011年11月底,梁**出借款项给黄**时,基于对黄**的信任,梁**没有立刻要求黄**签订借据。2012年4月23日梁**得知黄**向他人借款65000元,就要求黄**补签借据,将落款时间倒签为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2011年12月30日。黄**自愿出具的借据形式和内容都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认为梁**的代理人对借据形成的时间陈述前后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事实错误。梁**的代理人根据借款实际借出时间书写起诉状并不违背案件事实,代理人向梁**充分了解案情后对起诉状和之前庭审所述与事实不一致之处进行更正是尊重客观事实,并非故意捏造借款事实。(三)梁**是因为身体健康原因而无法参加庭审。原审法院三次庭审期间,梁**因心脏病复发,情况危急需入院治疗,根本无法离开医院参加庭审,梁**为此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和检查报告予以证实。庭审完毕,代理人向梁**反映开庭情况后,由梁**口述,律师执笔就借款的经过及借据的形成写了一份《借款经过》提交给法院,对律师在庭审中的陈述不实之处进行更正。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黄**辩称68000元是赌债,但其对赌博过程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黄**多次对借据签订时间、地点的陈述不一,足以推定黄**捏造事实。首先,黄**称与十人赌博,其只是输给梁**以及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原告陈**。但是一般情况下同时与如此多人一起赌博的可能性极低,而且十人中,黄**只输给梁**、陈**的可能性更低。其次,黄**关于借据形成时间和地点的陈述前后矛盾。黄**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赌博时已出具借据给梁**,借据是2011年12月30日写的。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黄**又称借据是2011年12月30日在黄**北滘的家中所写。第三次庭审时,黄**再称借据是在2012年4月20日写的。(二)黄**在诉讼后才报警和黄**单方面的陈述不足以证实借款是赌债。假设借据是黄**受梁**胁迫所写,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立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非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在法院的提问下才报案,黄**意图借此逃避债务。公安机关并未向梁**进行调查,也未立案。(三)原审法院认为应由梁**举证证明借款不属于赌债,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梁**已就借款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提供借据证实,梁**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黄**主张借据是受梁**胁迫所写,应当由黄**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向梁**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黄**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志程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上诉人梁**二审期间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黄**同时向陈**、梁**借款,陈**的借款得到法院的支持,梁**出借的款项法院却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黄**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黄志程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梁**提供了一份借据,主张其和黄**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据载明:黄**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梁**借款68000元。黄**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签名属实。至此,梁**已就其事实及权利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黄**抗辩认为涉案款项是赌债,双方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此时举证责任转移予黄**一方,但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其一。其二,如果款项确实如黄**所言是赌债,黄**作为一个成年人,应明白其签订的借据将赌债写为借款会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但黄**在签订借据之后的一年多时间内都没有报警维护自己权益,而是在梁**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常理。最后,尽管梁**由于患病住院未能出庭参与诉讼,其代理人关于借据的实际形成时间、地点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但梁**本人提交了书面意见对借款情况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其代理人关于借款细节陈述方面的瑕疵不足以推翻借据本身具有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确认黄**向梁**借款68000元,对梁**要求黄**偿还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涉案借据未约定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案借款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梁**要求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上诉所提,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

二、黄志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梁**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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