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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德洪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德洪因与被上诉人叶**及原审被告白**、杨**、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于2012年8月31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叶**借款300000元,杨**于当日向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本人杨**因资金周转向叶**先生/女士借到人民币叁拾零万零仟零佰元正(¥300000.00元),借用时间壹拾贰个月,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借款人无法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人的所有法律责任。杨**作为借款人,高**、盘德洪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加捺指模。其中,借据上的借用时间处有修改,原为“陆”个月,后改为“壹拾贰”个月,借用时间处的三个指模均为杨**加捺。签订借据当天,叶**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向杨**支付150000元,恒通卡交易回单背面注明“8.31欠据用(30万已付15万)”。后杨**未按照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叶**遂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叶**与杨**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双方通过顺德**银行进行交易的情况如下:2012年7月9日、7月30日、8月31日,叶**分别向杨**的账户汇入92000元、76800元、150000元。2012年8月9日、2013年4月3日杨**分别向叶**开设在顺德**银行的账户汇入35000元、13100元。综上,2012年8月31日之前,叶**通过顺德**银行的账户向杨**的账户汇入318800元,杨**向叶**的顺德**银行的账户汇入95000元。2012年8月31日之后,杨**向叶**开设在顺德**银行的账户汇入13100元;双方通过中**银行进行交易的情况如下:2012年3月25日、6月12日、7月16日、7月28日叶**分别向杨**的账户汇入59000元、32200元、73600元、23000元,其中2012年3月25日、6月12日汇入的59000元及32200元已经在(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54号案件中进行处理,本案不再处理,故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叶**通过中**银行的账户共向杨**的账户汇入96600元;双方通过中**银行进行交易的情况如下:在2013年8月31日之前,叶**总共向杨**的账户汇入405200元,杨**向叶**开设的中**银行账户汇入211000元。在2013年8月31日之后,叶**总共向杨**的账户汇入59500元,杨**向叶**开设的中**银行账户汇入128900元,其中,叶**于2013年4月14日通过中**银行的账户向佛山市**五金制品厂的账户汇入23000元,佛山市**五金制品厂为白凤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无证据显示杨**实际收取该笔借款,故对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并不计入上述款项来往总额中。综合叶**与杨**在上述三个银行的往来记录,原审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8月31日之前,叶**总共向杨**支付款项合计820600元,杨**总共向叶**支付款项合计306000元,2012年8月31日之后,叶**总共向杨**支付款项合计59500元,杨**向叶**支付款项合计142000元。

再查明,2013年7月29日杨和平向叶**借款5000元,其中2998.63元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余款2001.37元以现金形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叶**与杨和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借款金额。2012年8月31日签订借据当天,叶**通过顺德**银行的账户向杨**转账支付150000元,对该笔款项叶**与杨**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的150000元,叶**主张是对2012年8月31日之前部分借款金额的汇总,经原审法院庭审查明,2012年8月31日之前,叶**总共向杨**支付款项合计820600元(包括2012年8月31日转款的150000元),杨**总共向叶**支付款项合计306000元,扣除杨**向叶**支付的款项,杨**实际还拖欠叶**的款项合计514600元,远远超过本案借据所涉及的300000元,故对叶**主张其已经实际向杨**支付300000元款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012年8月31日之后,叶**总共向杨**支付款项合计59500元,杨**向叶**支付款项合计142000元,对于该笔款项142000元,杨**主张是用于偿还2012年8月31日借据所涉及的借款,叶**则主张是用于偿还杨**拖欠叶**的其他债务,与案涉借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叶**否认142000元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主张该笔款项是杨**偿还其拖欠叶**的其他债务,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142000元是用以偿还哪一笔债务,即叶**对142000元系其他债务的还款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叶**未能就该还款142000元系偿还其他债务提供任何证据或合理解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关于上述142000元系偿还其他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杨**已经向叶**偿还借款142000元,尚拖欠叶**借款158000元,杨**承担向叶**返还158000元借款的责任。

关于借款期限。借据中的借用时间有修改,杨**、盘德洪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叶**将期限改为“陆”个月,又涂改之后改为“壹拾贰”个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借据主文为杨**书写,原借用时间为“陆”个月,由杨**加盖指模确认,后进行涂改,改成“壹拾贰”个月,由杨**在该修改时间前后加盖指模确认,杨**、盘德洪主张原借用期限为“一”个月,但是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且统观借据主文,数据均采用大写汉字的表现形式,叶**主张原借用期限为“一”,与借据主文的书写形式不符,对杨**、盘德洪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借据原借用时间为“陆”个月,后经涂改,改成“壹拾贰”个月。原借用时间为“陆”个月,由杨**加盖指模确认,后进行涂改,改成“壹拾贰”个月,叶**于庭审中明确表示该修改经过自身同意,故原审法院对借款时间壹拾贰个月予以确认,杨**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31日起一年内清偿借款,但至2013年8月30日止仍未偿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支持利息计算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担保责任。叶**与杨**、高**、盘德洪约定,如借款人无法还款,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人的所有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无法还款实际上即为不能履行债务,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实质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借据上的借款期限由“陆”个月改成“壹拾贰”个月,在修改处仅有杨**加盖指模确认,盘德洪、高**并没有加盖指模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表明其同意修改借款时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做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故高**、盘德洪仅对借款期间六个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高**、盘德洪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叶**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叶**要求高**、盘德洪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在杨**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高**、盘德洪承担保证责任,高**、盘德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追偿。

叶**主张杨**与白凤菊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叶**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叶**归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8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高**、盘德洪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杨**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对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高**、盘德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追偿;三、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叶**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杨**承担2920元,叶**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盘德洪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叶**与杨和平未取得担保人盘德洪的书面同意,擅自更改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盘德洪作为保证人不应当再对涉案的借据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请求对涉案借据上的借款期限变更处的三个指模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叶**对盘德洪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将2012年8月31日后杨**向叶**账户汇款的142000元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是错误的。杨**在签订借据后汇入叶**账户的142000元的款项用途和性质均不明确,该款应为杨**归还其他债务,且已经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是错误的。二、涉案借款的期限从6个月变更为12个月,且变更时两担保人均在场,担保人是在变更借款期限后才签名确认担保的。三、退一步讲,即便没有证据证明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时盘德洪在场,但按照更改前的主合同履行期限6个月计算,盘德洪在本案中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虽然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和白凤菊系夫妻关系,但叶**在询问杨**的代理人该问题时,其代理人竟以不知情为由予以回避,二审应继续予以查明。五、盘德洪上诉缺乏依据,应当依法改判盘德洪、高**、杨**、白凤菊对叶**借款3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白**、杨**、高**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除“借据上的借用时间处有修改,原为陆个月,后改为壹拾贰个月”外,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借据的借用时间处有涂改,叶**主张原为“陆”个月,后改为“壹拾贰”个月,盘德洪主张其签名时为一个月,之后改为“陆”个月,之后再改为“壹拾贰”个月。原审诉讼中,杨**确认借据上借用时间是由其更改并捺印的,并确认借用时间原为“一”个月,后为“陆”个月,之后再改为“壹拾贰”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盘德洪上诉主张对涉案借款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由于涉案借据中关于借款期限的变更是直接在原件上进行涂改,无法判断最初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多少。叶**、杨**确认借款期限由杨**书写并更改,且由杨**捺印,借据由叶**持有。叶**、杨**作为借据的更改方,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借据原来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审判决要求盘德洪承担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叶**、杨**在明知双方借款合同存在担保人的情况下,在变更合同期限时直接在借据上进行涂改既未书面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亦未要求担保人在借款期限涂改处签名或按指模确认,造成无法仅凭借据判断原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后果,且杨**确认借据原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此,本院认为叶**主张借据原定的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盘德洪关于涉案借据原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系由“陆”个月直接变更为“壹拾贰”个月,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盘德*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叶**与杨**未经盘德*同意变更了主合同,故盘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上述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作出的解释,且本案中叶**与杨**变更的就是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出借人叶**与借款人杨**对借款期限作了变动,但没有经过保证人盘德*、高**同意,且原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叶**主张变更借款期限时盘德*在场,但盘德*对此不予确认,而借据上借款时间变更处也仅有杨**捺印,并无盘德*、高**签名捺印确认,故对叶**关于盘德*知道并同意变更借款期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叶**、杨**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盘德*、高**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叶**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叶**要求盘德*、高**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另一保证人高**在原审期间并未应诉,原审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但由于本院在审理同为保证人的盘德*的上诉请求时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判令高**承担保证责任部分亦予以纠正。

叶**在答辩时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要求二审改判杨和平、白凤菊还款30万元,高**、盘德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叶**答辩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叶**负担2000元,杨**负担2920元;二审受理费3460元,由叶**负担1730元,杨**负担1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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