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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第三人陆**、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以该借款本金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张**不能履行上项债务时,陈**有权以张**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桥头路25号一座5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89.66元,由张**负担。张**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迳行付还2144.83元予陈**,法院不另收退;张**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受理费2144.8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与陈**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是被迫签订。该《借款合同》是张**、陆**、陆**与陈**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的延续,并非新的债务。其中50000元是不合法利息,120000元是陈**声称的欠款,但实际上陆**已还清。张**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同意独立承担该笔债务,如张**自愿独立承担张**与陆**、陆**的共同所欠款余额,则无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而只需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更不需要以同一处房产重新与陈**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综上,张**就同一笔借款与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不合乎常理,事实是陈**强迫张**所签,应属无效合同。2.原审第三人陆**于(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53号案中出庭作证,承认本案所涉借款由陆**、陆**使用并由其二人负责还款的事实,并证实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后,陆**、陆**陆续向陈**还款,在2011年7月30日还款34万元,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每月还款9600元,2012年11月、12月各还款10200元,合计还款494800元,上述借款应陈**的要求存入案外人黄*的银行账户。原审法院未采纳张**要求对陆**还款情况的调查申请,忽视了陆**在(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53号案中的证人证言,错误认定张**尚欠陈**借款的事实。张**认为,陆**已还清陈**的涉案借款,不存在张**欠付陈**借款的情况。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3)佛南法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由陈**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借款本金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无误。

原审第三人陆**陈述:陆**已经基本还清涉案借款。具体利息数额不清楚。第一个月还了34万元,余款每月支付9600元利息给黄*,最后两个月归还10200元,2013年12月份本金已还清。陆**要求陈**归还借据和房产证,但陈**推脱到现在仍未归还。

原审第三人陆**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张绚静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53号案件的原审笔录及向相关银行调取陆**通过现金汇款方式向黄*汇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是否应向陈**偿还涉案借款。

诉讼中,陈**提交法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以及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张*静诉称《借款合同》及第二份《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受陈**胁迫所签属于无效合同,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为,张*静作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借款人,自愿独自承担《借款协议》尚未付清余款的还款义务,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张*静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张*静辩称涉案《借款协议》所涉借款已由实际借款人陆**、陆**归还完毕,《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并不存在。陆**二审期间出庭作出与张*静所诉相同的陈述,但无论于本案还是(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53号案件中,陆**均仅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张*静认为涉案借款已经归还完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出借人为陈**而非黄*,即使陆**向黄*曾支付款项,但由于陈**否认曾委托黄*收取还款,故陆**向黄*付款亦不能视为本案还款。综上,本院对张*静的两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张绚静之上诉所称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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