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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2月起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陈*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7850元,由王**承担2850元,陈**、陈*承担3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陈*借款后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22日共向王**还款35笔合计5455965元。原审期间陈**、陈*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王**于顺**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但原审法院在开庭时予以拒绝,导致陈**、陈*错失举证时机。根据陈**、陈*向王**银行转账的交易记录,陈**、陈*还款事实不可辩驳,王**隐瞒已还款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陈**、陈*的上诉请求。

陈**、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东顺德**有限公司出具的陈*账户对账单共10页,拟证明陈**、陈*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向王**还款35笔合计是5374590元的事实。

王**质证认为,一、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二、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反映陈**、陈*的证明内容。1.该转账记录所涉款项不能证明是陈**、陈*归还王**的涉案借款,因双方间除了涉案借款外,尚存在其他业务往来。陈**、陈*向王**借款时均出具了收据,还款时王**一定会向陈**、陈*出具收条。2.陈**、陈*的一审答辩、上诉状、还款明细明显前后矛盾,陈**、陈*一审时确认是以刷卡形式已还款2475038元,二审又称已归还了5374590元,明显矛盾。另陈**、陈*诉称自2013年1月始还款,但又与陈**、陈*于2013年3月立据确认欠王**1800000元利息的事实不符,同时还款数额明显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广东顺德**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对账单,其真实性、合法性无疑。但因陈**、陈*举证拟证明的内容涉及本案诉争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待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进行分析认定。

王**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陈**、陈*是否已向王**归还涉案借款。

经查,陈**、陈*于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至2012年间发生于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账单并辩称已归还涉案借款2475038元,二审上诉状中诉称已归还5455965元,二审法庭调查时又向本院提交发生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24日之间的顺**银行对账单并主张已归还5374590元。故本院认为,陈**、陈*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归还及还款数额的主张确实先后不一。审查陈**、陈*二审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显示发生于2013年1、2月份的转款共有13笔,如该13笔转款属于涉案还款,则与2013年陈**出具的《借款借据》内容相矛盾。再分析该组证据全部35笔转款记录,35笔转款数额有整有零、无固定数额且差距极大、转款时间极不规律,不符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的一般做法,反而符合业务经营中的资金往来情况。故本院认为,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陈**、陈*二审提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实所涉5374590元是涉案借贷关系的清偿款,故本院对陈**、陈*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陈**、陈*诉称已清偿完毕涉案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陈**、陈*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600元,由上诉人陈**、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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