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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梁**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梁**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梁**应对(2012)佛南法桂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孔**向李**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李**已预交),由梁**、孔**负担,梁**、孔**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李**,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孔**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梁**、孔**未参与原审法院开庭事出有因,且是由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在原审法院开庭当天,因孔**患有高血压,出现头晕等病症需梁**照料无法参加庭审,且借条是孔**个人所签,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是孔**的个人债务,因法律意识淡薄,梁**、孔**以为原审法院不会判决梁**共同承担债务,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涉案债务是孔**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1.孔**在2008年前所借李**的款项,要么用于投资开办公司,要么用于放高利贷,要么用于偿还所欠李**款项的利息等,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开支。2.欠条上只有孔**的个人签名,且在(2012)佛南法桂民初字第459号案中李**仅起诉孔**一人,由此可知,李**完全知道涉案债务是孔**的个人债务。3.李**如今起诉梁**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重复诉讼,且梁**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情,故李**要求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涉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梁**、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三张、借条四张、收据五张、收条一张、进账单一张,拟证明孔**在2008年前向李**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放高利贷以及偿还李**借款的利息,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李**除对其手写的两份收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李**手写的收据只能证明孔**偿还过欠款的部分利息,不能证明孔**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梁**没有收入,其一直帮孔**打理生意,孔**的收入均用于家庭开支。

在二审诉讼中,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佛山**地档案馆出具的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四份,拟证明梁**在2008年3月4日购买了四处房产,而梁**没有收入,由此可知,其购房款来源于孔**向李**的借款。经质证,梁**、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如果梁**的购房款来源于孔**向李**的借款,但孔**于2008年3月12日向李**偿还了欠款20万元,此不符合常理。孔**向李**所借的涉案款项并非用于购房,且梁**的购房款均是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梁**、孔**所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两张收据是李**书写,其它均是案外人书写,故本院对李**书写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张收据并不能证明孔**未将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其它借据、借条、收据、收条、进账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所提交的佛山**地档案馆出具的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梁**用案涉借款购房,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梁**、孔**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分析审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上述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佛南法桂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孔**须向李**偿还涉案债务,而涉案债务发生于孔**与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孔**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应由孔**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梁**与孔**的夫妻共同债务,梁**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因在(2012)佛南法桂民初字第459号案中,李**并未起诉梁**,故现诉请梁**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对梁**、孔**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孔**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梁**、孔**已预交11900元),由上诉人梁**、孔**负担。梁**、孔**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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