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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周**、汕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华诉被告周**、汕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汕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周**以生活及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同时由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章确认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

询结果》,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汕头**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与被告周*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周*平以生活及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由两被告签名、盖章后出具借条交予原告存执,借款后,两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4月10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两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汕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魏**借款45万元。

二、被告周**、汕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魏**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两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周**、汕头**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周**、汕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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