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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加如诉被告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楚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少新,被告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蔡**因生意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第一次于2012年20日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第二次于2013年7月22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3年10月22日还款;第三次于2013年9月28日借款15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28日还清全款。但借款后,被告蔡**言而无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仍分文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是被告蔡**的丈夫,该三笔借款均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蔡**、林**《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汕头市金平区民政局《证明》,证明两被告借款至今仍然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4、《借条》三张,2012年7月20日《借条》借款金额5万元,2013年7月22日《借条》借款金额10万元,2013年9月28日《借条》借款金额15万元,证明被告蔡**分别于以上三个时间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30万元。。

被告蔡**在答辩期限内无提交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但辩称已于2012年付还原告5万元,实际结欠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在答辩期限内无提交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清楚。本人的经济情况无法共同偿还该债务。

被告蔡**、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事实不清楚,对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蔡**系表姐妹关系,因被告蔡**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28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对上述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目前均已超过约定还款期。被告蔡**上述三次向原告的借款均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蔡**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庭审期间,被告蔡**辩称已于2012年付还原告5万元,法庭已告知与原告对帐,并于庭审后三天内向法庭说明。但至今双方并没有对帐结果。

另查明,被告蔡**与被告林*东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上述向原告的三次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份至2013年9月份,该期间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期间,被告林*东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清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林**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借款后没有按约定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蔡**与被告林*东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蔡**向原告林**借款时,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东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清楚,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债为非夫妻合意举债、属于被告蔡**的个人债务,且被告蔡**在此期间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做了付出。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东与被告蔡**共同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符合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予照准。原告请求两被告付还借款3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还相应利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蔡**辩称已于2012年付还原告5万元,庭审辩辩论结束后法庭已告知其应于三天内与原告对帐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负责向法庭说明清楚,但至今双方并没有对帐结果。且被告蔡**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蔡**、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蔡**、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被告蔡**、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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