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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笙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笙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期限为1个月。期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及举证。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今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其所诉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及借款期限1个月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且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韦**借款1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负担。原告韦**已预交受理费,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122元迳付原告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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