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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查证据存在程序瑕疵,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苏**提交的由黎**单方书写的手稿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黎**已经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苏**系当庭提交该证据,黎**表示庭后可提交反驳证据,但在庭审后黎**提交反驳证据时却被原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以黎**是信访为由没有签收,只是允诺会移交给原审法院。但之后原审法官并未再次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判决中体现该证据,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采信苏**当庭提交的黎**单方书写的手稿,却对黎**补充提交的证据只字不提,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黎**补充提交的9张收条证明在2001年期间,苏**收到了黎**9笔款项,共计98187元,而黎**的手稿是在2006年至2012年之间书写的,具体年份不能确定。本次诉讼发生后,黎**才再次翻找,找到了2001年至2002年2月期间苏**支取的9张收条,在此期间的其他收条因年久失存无法找到。但该9张收条足以证明黎**手稿上列明的2001-2002.2苏支210900并不包括苏**因合伙采购借资出具的三张借据借款16万元。如果包含该16万元的话,那么加上该9张收条的款项,合计已经超过了210900元,故苏**拖欠黎**的16万元并不包含在210900元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苏**向黎**偿还借款1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外的另行借款,而双方的合伙纠纷已经另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黎长连二审期间提交了收条或收据8张、借条1张,拟证明黎长连书写的手稿中列明的“2001-2002.2苏支210900”中210900元并不包含涉案的16万元借款。

被上诉人苏**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苏**对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16万元系黎**手稿中列明的“2001-2002.2苏支210900”中210900元之外的借款。

经审查,由于苏**对黎长连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涉案的16万元款项是苏**的借支款还是个人借款将在下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苏**在2001年期间向黎长连出具8份收据或收条,载明收到黎长连93187元,并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借条,载明借黎长连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份借条所涉16万元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借支款。黎长连主张是借款,苏**则主张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借支款。对此,本院认为,苏**的主张更为可信,理由如下:

首先,从举证责任方面看,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构成要件包括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两方面。黎长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三份借条,但未能提交交付款项的证据,举证责任不够充分。从款项交付方式来看,黎长连在一审庭审中最初称借款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后又改称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其次,从双方合伙期间的运作情况来看,黎**负责收支记账,苏**负责经营采购,其采购所需资金从合伙体中预支,苏**向黎**出具收款凭证。关于收款凭证的形式问题,二审法庭调查中,黎**称如果是用于合伙采购的借支款,苏**将出具收据或收条;如果是个人借款则出具借据。但经审查黎**二审提交的证据,其中2001年4月26日的5000元为借条,黎**在本院的询问下又称该份借条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借支款。可见,黎**关于苏**收取借支款后出具收款凭证的形式的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即完全存在苏**收取借支款后出具借据或借条作为收款凭证的可能。

再次,苏**提交的由黎长连本人书写的手稿中载明2001年至2002年2月期间苏**共借支210900元,而本案所涉三份借条形成时间及总额16万元均在上述期间及金额范围之内,黎长连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除本案三份借条所涉16万元外,苏**另行出具了210900元借支款的收款凭证,即不能证实本案所涉16万元独立于210900元借支款之外。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苏**的主张更为可信,本院予以支持。黎**请求苏**偿还借款16万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黎**上诉所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黎**一审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虽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和认证,但其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交,本院亦已作认定,故黎**上诉所称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的瑕疵问题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500元,由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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