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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5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杜晓茵。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足够证据支持。杜**并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支付及提取凭证,杜**无证据证明其借款100000元给任*的事实。杜**提交法院的所谓由任*签名确认的证据仅是一份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签名确认件未注明收款日期,即任*是否收取借款、何时收取借款均无法证实。另外由于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但由于何时交付借款不明,导致利息起算时间无法确定,等于杜**自愿放弃利息收入,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二、刘**无需对任*的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担保向贷款方借款,刘**对新世纪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但因新世纪公司未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故新世纪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因而刘**对新世纪公司的担保所提供的反担保也不成立。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刘**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由杜**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杜**直接将现金100000元出借予任*,任*也出具收条证明已经收到该款项。法律并未规定借款必须转账,故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刘**是否应向杜**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

经查,杜**与任*于2012年5月2日签订涉案借款协议,约定贷款人杜**向借款人任*借款100000元。杜**向法院提交的任*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显示,任*于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收到现金100000元任*”字样,并留有指模捺印。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杜**与任*之间达成书面借款合意,借款人任*的书面确认已经收取100000元款项,虽刘**对杜**提交的留有任*指模捺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应认定杜**已履行贷款人的贷款义务,杜**与任*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从刘**签名确认的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刘**既是主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又是新世纪公司的反担保人。但因新世纪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关系中实际并未形成担保,故反担保法律关系亦未形成,则刘**作为连带保证人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杜**主张刘**单独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刘**上诉称涉案借款并未给付及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刘**可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向借款人任*再行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刘**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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