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侯**偿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朱**负担(侯**已全额预交,且同意朱**直接向其支付,朱**负担部分应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侯**,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侯**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主观臆断认定朱**欠侯**借款70000元实属错误,二审应当依法纠正。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实践交付合同,应以标的物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虽然《借条》记载借款70000元,但侯**根本没有交付全额70000元的借款,仅举证证明转账50000元。侯**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借款现金20000元交付给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损害朱**的利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朱**提出反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朱**对侯**提出交付现金20000元已作出明确抗辩,侯**没有就其提出现金交付20000元的事实进行本证主张。原审法院无故加重朱**的举证义务,于法无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侯**其他诉讼请求,改判朱**向侯**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侯**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侯**向朱**主张偿还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一审时,侯**提交了2011年11月30日朱**向其出具的70000元借条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加以证明。侯**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显示,该账户内除了2011年11月30日有50000元的网银转账外,当天还有6笔3000元和1笔2000元的现支,现支的金额总计与侯**主张的现金交付金额一致。朱**虽然主张其实际只收到借款金额50000元,但其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70000元,且朱**对前述两笔款项金额的差异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交反证足以推翻侯**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和借据,故应当由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朱**主张其向侯**归还借款50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