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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洪*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洪**、原审第三人张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予洪**,并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洪**;二、驳回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3.25元,由洪**负担1806.63元(洪**已预交),孙*负担1806.62元。孙*负担的1806.62元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提出上诉称:一、洪**主体不适格,孙*没有向洪**借款,洪**无权作为原告起诉。孙*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看到报纸上的广告后于2009年7月23日向广东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借款142500元并出具150000元的借据,其中差额7500元是预扣的利息,事实上,该款项是由银主李*一划账给孙*。2009年7月27日银**司单方面计算出利息已累加至75000元并强迫孙*向其出具75000元的借据(只是将高利贷的利息充当借款,实际上没有出借)。银**司当时觉得不妥又要求孙*出具一张借款225000元的借据,并当场将75000元的借据和此前孙*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据撕毁(孙*现在才得知当时撕毁的是彩色复印件而已)。孙*是将借据出示给银**司的法定代表人区扬华而非洪**。如果银**司将此债权转让给洪**,应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二、本案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前面已述,75000元的借据只是将利息充当借款,原审法院不能单凭一张借据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应尽最大可能查明有关事实,如借款时间、地点、款项交付方式、在场人员,并且应结合本案产生的根源以及来龙去脉综合判断。事实上,直至2012年在(2011)佛**三初字第1842号案(以下简称1842号案)的庭审中,孙*提交的借据都是空白的,上面没有填写洪**的名字,孙*此前也不认识洪**,不可能向洪**借款。洪**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孙*的配偶许另稳,洪**本人在该案中亲口承认借条除了孙*的名字是当时手写的之外,其他内容都是后来洪**单方面添加的。本案75000元的借据是2010年7月27日出具的,洪**无理由等到2012年8月23日才起诉。此前银**司一直都声称孙*没有向其借款,只是卖房而已。而1842号案判决书认为银**司与孙*所谓的代理人张**的买卖合同无效之后,银**司才匆匆将手中的借据填上洪**的名字,由洪**出面起诉(没有写上其他股东的名字,是因为其他股东债务缠身,到处躲债不敢露面)。但是银**司忘记其只是中间人,出借资金的另有他人,洪**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借资金。三、退一步来说,如果一定要按照借据认定本案事实,那么洪**已确认收到张**的还款,故孙*已不欠任何款项。在1842号案中洪**出具三张收款收据,反映洪**分别收到张**的75000元、220000元、10000元,洪**的代理律师也主张上述三笔款项是张**代孙*还款,洪**亲笔确认已收到该三笔款项,这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法律状态的确认,洪**无权再起诉。原审法院对孙*签署的收款收据认定有效,而对洪**签署的收款收据认定无效,采取两套标准,存在不公。需要另外指出的是,洪**在同一天签署了三张收款收据,但洪**在本案中确认其中一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即确认10000元已由张**代为归还,但洪**对另外两张收款收据不确认,互相矛盾。洪**是成年人,其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款收据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洪**随意挑选的收款收据进行确认或否认。此外,如果孙*签署的借据真实,但洪**不就220000元一起起诉,不合常理。事实上该220000元是真实的借款,但却是孙*向李**所借,有转账记录和李**提交的证据为证。综上,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孙*与第三人之间的高利贷关系,属于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洪**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洪**负担本案所有相关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以及判决结果正确。二、洪**是适格的借贷主体。三、孙*称75000元的借据已撕毁,但洪**已经提交该借据的原件,证明原件没有撕毁,孙*认为借据不真实应向有关部门报案,但孙*至今没有采取相关行动,不符合常理。四、关于张**还款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经阐述清楚。

原审第三人张**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张**在1842号案中提交了2011年1月5日的收款收据三份,主张其受孙*的委托出售孙*四季花城荷花园5单元202房,出售款支付给孙*的债权人用以还款。该案判决书查明,2010年12月7日张**代孙*与银**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416120元的价格出售孙*四季花城荷花园5单元202房。

另,洪*怡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孙*分别向其借款75000元、220000元、10000元(该笔借款由孙*妻子与洪*怡办理借款手续)。孙*以其四季花城荷花园5单元202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孙*不能偿还借款,交由孙*的代理人张**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孙*与洪**是否存在75000元的借贷关系;二、双方如存在借贷关系,孙*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洪**提交的借据、收款收据显示,孙*于2010年7月27日向洪**借款75000元并于该日收到借款,孙*确认借据、收款收据上“孙*”的签名、指模属实,至此,洪**已就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履行了举证责任。孙*称其没有向洪**借款,该75000元是其他借款的利息,其实际并未收到75000元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据此确认孙*与洪**存在75000元的借贷关系正确,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张**在1842号案中提交的2011年1月5日的三张收款收据显示,洪*怡在该日分别收到张**三笔款项,分别为75000元、220000元、10000元。由于张**在该案中称其受孙*之托代为出售四季花城荷花园5单元202房,以房款清偿孙*的债务。洪*怡在《情况说明》中亦指出孙*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如未还款由孙*代理人张**代为处理,又因上述三张收款收据反映的还款数额与洪*怡《情况说明》中所载的三笔借款数额一致,因此,根据洪*怡与张**的陈述,可认定张**已代孙*向洪*怡清偿包括本案在内的借款。其次,洪*怡称2011年1月5日的三张收款收据中,其仅收到其中一张收据上的10000元,另外两张收据的75000元、220000元并未收到。由于张**帮洪*怡向孙*追款需要相关资料,故其向张**出具收款收据,并将借据原件和(借款)收款收据一并交予张**。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上述收据均有“收到”一词,而一般人不会在尚未收到还款的情况下就出具确认收到还款的收据。其二,张**出售孙*的房屋在前,洪*怡出具收据在后,因房屋出售款足以偿还孙*向洪*怡的借款,因此,不存在洪*怡向张**出具收据时张**没有用以还款的款项而需向孙*追讨借款之情形。其三,按照洪*怡的陈述,其向张**出具上述三张收款收据时还向张**交付借据、(借款)收款收据原件,而洪*怡提起本案诉讼时可以向法院提交这部分证据原件,表明洪*怡已从张**处拿回债权凭证,那么洪*怡在未收到75000元还款的情况下,不可能不一并向张**取回相应的收款收据。故此,对洪*怡称其没有收到75000元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因洪*怡已出具确认收到还款的收据,因此,即使洪*怡仍持有借据原件并非与常理不符。最后,根据孙*在1842号案以及本案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孙*是认为其并未委托张**代为出售房屋并以房款偿债,洪*怡没有实际出借75000元,不存在还款一说,其无需偿还本案借款。但是,孙*主观上认为其没有委托张**代为出售房屋并还款、也不愿意偿还本案债务并不能改变客观上张**确以出售孙*房屋所得款项为孙*偿还债务这一事实。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洪*怡本案75000元借款已在2011年1月5日得到清偿,孙*无需再承担偿还责任,孙*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洪**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13.25元,由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上诉人孙*已预交1675元),由洪**负担。洪**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75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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