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安的药业有限公司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安的药业有**(以下简称安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及原审被告吴**、吴**、张*、广东安澍贸易有**、林**、李**、广东安美医药有**、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广东安的药业有**、吴**、张*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锦锋支付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808877元;二、广东安澍贸易有**、林**、李**、广东安美医药有**、吴**对吴**、广东安的药业有**、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潘锦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62.1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68492.13元,由吴**、广东安的药业有**、吴**、张*、广东安澍贸易有**、林**、李**、广东安美医药有**、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的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潘**主体不适格。潘**在诉讼材料和庭审笔录中的签名都是“潘**”,一审出庭参加诉讼的可能并非潘**本人,原审应予核实。

二、潘**与安的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1.《短期借款合同》明显与潘**的签名不同。2.潘**称案涉款项为公司借款而梁*勋述称为个人借款。3.梁*勋承认与吴伟生有700万元的经济往来。4.梁*勋汇出的700万元与潘**无关。5.潘**陈述的汇款日期与实际汇款日期不同。6.潘**没有提供黄**汇款200万元的原件,也没有申请黄**出庭。7.潘**没有陈述其经济来源。8.500万元的汇款属于孤证。9.潘**和梁*勋对款项经办人的陈述不一致。

三、梁**与吴**有700万元的经济往来,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事实。梁**承认潘**没有书面委托其汇款,也承认其与吴**的每一笔汇款都有单独的合同。《短期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债权人是潘**。

四、原审认定事实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梁**承认与潘**存在委托关系,也承认与吴伟生有700万元的经济往来,但梁**并未承认本属于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潘**。

五、原审对安的公司申请鉴定潘**笔迹以及通知黄**出庭的请求未予准许,却通知潘**的代理律师不要出庭以及对潘**与梁**传递消息视而不见,没有公正审理。

综上,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潘**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李*平述称,同意安的公司的上诉内容。

原审被告吴**、张*、广东**限公司、林**、广东**限公司、吴**未作陈述。

上诉人安的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梅州**民法院(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700万元与潘**无关,吴**与梁**、冯**有合作往来,案涉的700万元是吴**与梁**、冯**开发上述判决书中提及的房地产项目产生的款项,该700万元已经通过吴**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形式清结了。因为吴**是隐名股东,吴**是挂名股东,所以该700万元实际上是吴**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潘**质证认为,该判决是冯**要求吴**、梁**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二审撤销了原判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二审判决书没有认定梁**转款700万元给吴**的事实。该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潘**也没有参与。原审被告吴**、李**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吴**、张*、广东**限公司、林**、广东**限公司、吴**未作质证。对该证据的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潘**及原审被告吴**、李**、吴**、张*、广东**限公司、林**、广东**限公司、吴**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除“案外人梁**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6日向吴**分别转款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梁**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9月6日向吴**分别转款1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

又查,吴**在二审中明确案涉的700万元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其主张与梁**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前,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2900万元资并非同一笔资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潘**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债权以及安的公司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潘**提交了安的公司及其他当事人盖章确认的书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由梁**及梁**母亲转款的凭证,证明案涉借款已经交付。在一审期间,潘**亦申请梁**出庭作证,梁**承认自己代潘**转款给吴**,吴**对收到梁**和黄**的转款予以确认。由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的公司上诉提出,在书证上签字的不是潘**,款项的真正出借人是梁**,黄**的转款也是受梁**指示。对此,本院认为,在潘**持有债权凭证,梁**当庭承认自己代潘**转款的前提下,案涉借款又已经实际交付,则正如一审所言,即使该债权原属于梁**,也可视为债权的转让,潘**有权向包括安的公司在内的借款人或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实现。有鉴于此,原审对安的公司申请对债权凭证上潘**的签名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再次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安的公司提出潘**可能不是本人,其在诉讼材料上的签名为“潘**”,只是其对于潘**签名书写潦草的推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安**司提出,梁**与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经济往来,案涉的债务已经以梁**出售土地的方式获得清结。对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吴**明确案涉700万元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前,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资金也并非同一笔资金。因此,安**司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梁**与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与案涉的借款有关,安**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清偿了案涉的700万元。安**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借款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安**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安的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62.13元,由上诉人广东安的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