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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何**及原审被告黄*、梁*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黄*、梁*女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继承黄胜仔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何**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XX303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仅次于广东顺德农**司容桂支行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5950元,由梁**、黄*、梁*女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案涉250000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梁**和黄**没有借款的合意,梁**并不知情也没有享受借款带来的收益,黄**收到借款当日就将绝大部分款项转出。结合黄**生前经常赌博的事实,不排除借款用于支付赌债。二、《抵押借款合同》无效。1.《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的签名并非是黄**签写的,原审简单认定黄**的签名无显著差异是错误的。2.黄**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借款,而《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黄**应当保证自己是抵押物的合法及唯一产权人。由此可知,黄**以欺诈手段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且损害了梁**对案涉房产所有权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三、《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据对利息约定了不同的标准,应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无需支付利息。《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5%,存在矛盾,属于约定不明,故无需支付利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黄**向何**借款250000元发生在黄**与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黄**与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约定明确借款利率,并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有效。

原审被告黄*、梁*女述称,同意梁**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死者黄**在生前并未对梁**及黄*、梁*女进行抚养;黄**与梁**的财政是各自独立的。该两份判决的借款均为黄**的个人借款,可以反映黄**生前存在疾病,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黄**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5日的中国农**沙支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黄**于2012年5月28日借了何**250000元,当天还款11250元;借款当天黄**除了将11250元转给何**,另外还分别用六笔转账或现金提取的方式转走了绝大多数的金额,可以印证该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何**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两个案件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一样,并没有提及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及梁**应否承担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对梁**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审查。故该两个案件对本案没有参考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黄**向何**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何**出借款项后也无法了解借款的实际用途,但是根据流水账可以反映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支付货款、购买生活用品等,当中包含了夫妻共同生活的花费。原审被告黄*、梁*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梁**和黄**各自财政独立,黄**没有重大生活支出的必要,证据2可以证明黄**借款当天偿还给何**的1125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也是黄**生前的借款纠纷,但借款时间与本案相隔近两年,且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未认定梁**所陈述的黄**赌博以及黄**与梁**的财政各自独立等事实,仅查实了借款的经过,不足以证实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何**及原审被告黄*、梁*女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何**于2012年5月28日将250000元汇入黄**账户,黄**又于当天转账11250元回何**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成立;二、如成立,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三、如成立,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

关于焦点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黄**向何**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同日何**将约定的借款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黄**账户,收到借款的两日后黄**还以名下房产为案涉借款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双方借款关系真实确凿,原审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提出黄**在《借款抵押合同》、借据上的签名不真实等,但不能反驳上述充分、确凿的证据,其请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梁**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梁**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主张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有上述规定所列明的除外情形,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2,拟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证据2只能显示黄**收到案涉借款后,于当日将大部分款项从账户内转出,并不能反映出作何用途,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梁**关于讼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

关于焦点三。从梁**二审提交的证据2来看,何**于2012年5月28日将250000元汇入黄**账户,黄**又于当天转账11250元回何**的账户。何**辩称是支付代销报酬,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何**该陈述不予采信;因系当日转回,本院认为应以扣减该笔11250元后的款项即238750元为本金计算相应利息。对于证据2所反映的当日转回款项11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约定。虽然在《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确实存在不同,但很明显黄**在向何**借款时确实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何**起诉主张的利息按照约定的较低利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支持的范围,原审予以采纳并据此计算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因梁**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而改判,故原审判决依法不属于错误裁判。

综上,梁**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偿还借款本金2387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3875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4822元,被上诉人何**负担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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