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甘**、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予甘**,并从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5.6%计付利息予甘**;二、驳回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11.2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6011.2元,由甘**负担910.2元,周**、陈**负担1510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周**与甘**的借款关系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一、周**虽然确认2010年2月4日所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但是出具借据后周**并未收到甘**1600000元借款,甘**称交付的是现金没有依据,首先,当时甘**年纪接近75岁,不可能可以拿得动1600000元现金,何况甘**之前曾经担任银行行长,谙熟银行业务,根本不可能将如此之多的现金一次性交付给周**,在此之前甘**与周**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的。其次,甘**没有在2010年2月4日前后提取巨额现金的银行记录,1600000元现金从何而来,因此,法院应该严格审查甘**是否交付了1600000元借款,而不是主观推断周**与甘**的借款关系成立。最后,涉案借据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1年2月4日,并非借据的落款日期2010年2月4日。二、周**明确表示《还款计划书》上面的签名不是周**的亲笔签名,原审法院并未询问周**是否申请鉴定,举证责任在于甘**一方,应由甘**申请鉴定,原审法院确认《还款计划书》真实有效没有理由。三、原审判决认定从宪宇账户转账到甘**账户的转款一共有10次,每次均为45000元不正确。事实上,2010年3月开始从宪宇账户转到甘**账户的转款一共有14次,其中48000元2次,5000元1次,45000元10次。四、原审法院以周**通过宪宇账户以及本人账户定期向甘**转账45000元,从而推定这是支付涉案16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错误的,上述45000元和48000元是周**偿还之前通过宪宇账户向甘**所借的1800000元,当时甘**先后于2009年12月24日、2009年12月26日分别转账1200000元、600000元至宪宇的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是无息的,周**承诺每月偿还45000元至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31日周**通过宪宇、周**和本人账户累计还款1900000余元,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完全结清。综上,甘**以没有实际出借事实的借据,并以口头约定利息以及利用周**支付以前借款利息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还款计划书》并无不当。(一)甘**已提供有周**签名的《还款计划书》,周**认为签名非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若要进行鉴定,需要提供周**各种姿势书写的笔迹进行比对,而不是仅依据周**在《借据》上的签名。(二)根据证据规则,证明《还款计划书》的签名不是周**笔迹的举证责任在于周**一方。(三)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释明,但周**拒不申请鉴定,致使无法通过鉴定查明《还款计划书》的签名是否周**本人所写,应由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周**称其仅向甘**借款18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一)根据甘**银行账户(50×××92)交易记录,从2009年12月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通过周**、宪宇、周**账户向甘**账户的付款金额远远高于周**所称的无息借款1800000元,表明除了“1800000元借款”外,周**还有其他应付款项。周**从2010年3月起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每月定期(当月初或上月末)向甘**支付固定的金额45000元,完全符合支付月息(45000元)的特征。(二)周**心智健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经手的资金上百万元,作为一个经验丰富的商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借款1600000元的情况下会向甘**出具借款1600000元的《还款计划书》,更不会在借款是无息的情况下却向甘**还款超过借款本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陈述称,其答辩意见与周**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周**、原审被告陈**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周**申请对涉案借据的形成日期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甘**二审中提交了中国农业**南海分行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甘**按照周**的要求,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24日转账1200000元、600000元至宪宇的账户(周**一审时确认该账户由其使用),2010年2月1日周**通过其账户还款600000元,2010年2月4日甘**向宪宇账户转款400000元,当天周**向甘**出具借款1600000元的借据。上诉人周**、原审被告陈**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周**确实在2009年向甘**借款1800000元,该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上述证据虽然证实有1600000元的转款,但不能证明甘**将款项借给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有相关金融机构盖章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周**应否向甘**偿还借款1600000元。首先,关于《还款计划书》周**签名真伪问题,周**上诉认为举证责任在于甘**一方,应由甘**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举证责任是根据当事人与相关证据距离之远近及对证据形成控制力之大小进行分配,具体而言,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与证据距离近而且能够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而不分配给与证据距离远并且不能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此,应由周**负责举证证明《还款计划书》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从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内容可知,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曾询问周**是否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周**表示应由甘**提出申请,其本人不申请鉴定。前面已述,否认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于周**一方,但经原审法院释*,周**拒绝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此,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纳《还款计划书》并无不妥。其次,关于涉案借款交付问题,第一,甘**提交的《借据》、《还款计划书》已经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甘**与周**在2010年2月4日存在1600000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甘**已向周**交付借款,否则周**不会在出具《借据》三年后再向甘**出具《还款计划书》并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载明周**于2010年2月4日(借据出具之日)向甘**借款16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第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有一部分是通过宪宇账户进行,甘**二审期间的举证证实从2009年12月22日至借据出具之日,甘**转至宪宇账户的款项与周**转给甘**的款项相互扣减,差额与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1600000元接近。第三,虽然对于借款的交付形式,甘**一审诉称是现金,二审称是转账而且转账是转至宪宇而非周**账户,但如前所述,《还款计划书》可证实周**已收到借款,甘**关于借款交付形式的表述不一致并不足以推翻《借据》、《还款计划书》反映的借款事实。第四,如若出借人甘**没有交付借款,借款人周**任由甘**持有如此对其不利(借款数额1600000元)的证据,与一般人应有的认知水平相悖。根据上述理由,对周**关于甘**没有交付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借据形成时间以及还款问题,周**上诉提出虽然借据的落款日期是2010年2月4日,但实际上借据形成日是2011年2月4日,而且原审判决查明的还款是周**偿还其向甘**所借的1800000元借款,并非本案借据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述异议是借款人周**对出借人甘**起诉事实的否定,但周**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异议,其在二审才提出,令人存疑,而且《还款计划书》也载明周**是于2010年2月4日(即借据落款日)向甘**借入1600000元。基于此,本院对周**关于借据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二,如果按周**上诉所言,原审判决所载的还款以及其他还款(累计超过1900000元)是偿还其与甘**另外一笔借款1800000元。但由于周**称该1800000元是无息借款,在借款是无息的情况下,借款人还款数额超出借款,不符合常理,即使超出部分是周**所称的“茶水费”,但周**无法指出哪一笔款项是“茶水费”而非还款。最后,关于从宪宇账户转至甘**账户的转款数额问题,由于2013年4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已载明1600000元借款周**至今尚未归还,而且周**上诉亦提出这部分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因此,对周*上诉提出的从宪宇账户转至甘**账户的转款数额,本院不作审查。综合上述理由,周**上诉认为甘**没有交付借款,双方不存在1600000元借款关系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