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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归还借款4002100元及支付以该借款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李**;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969.95元(李**已预交),由李**负担36153.15元,张**负担3881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中,李**起诉要求张**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证据是案涉借据、保证协议书、还款计划,而上述证据均是李**及广东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采用胁迫等方式强迫张**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张**已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禅**院)请求撤销。但原审法院在禅**院已受理张**关于撤销上述证据起诉[案号为(2013)佛**三初字第1559号,以下简称1559号案]的情况下,仍不中止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在禅**院裁定将1559号案移送南**院审理的情况下,仍不予合并审理或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不当。

二、张**已提供张**、叶**的陈述,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对张**、叶**、赵**和胡永养的询问笔录。但鉴于原审的上述程序不当问题,导致张**的上述主张未能得到进一步证明,损害张**的权益。

三、原审判决认定李**可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向张**主张权利错误。1.根据公安机关对张**、叶**、赵**和胡永养的询问笔录,张**提供的申贷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委托张**办理融资中介事宜的是华**司而非李**,李**转交给张**的660万元的所有权人是华**司,李**在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款证明中对此亦予确认。2.李**是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受华**司的委托经办融资事宜,其向张**交付款项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虽然李**以其自身名义要求张**签署借据、保证协议书等文件,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司承担。因此,本案中有权要求张**返还660万元款项的适格主体应是华**司而非李**。

四、原审对于660万元贴息款的处理错误。虽然张**曾就上述款项向李**出具借据,但不能也不应转化为张**向李**的借款。1.张**与华**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与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主张660万元贴息款的适格主体是华**司而非李**。3.张**向李**借款无相应的基础法律事实,且该借据并非张**的真实意思表示。4.从日常生活经验看,张**出具借据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2日,而华**司在2011年12月16日被骗,张**对之后发生的损失在之前出具借据违反逻辑。

五、原审在未查明张**欠华**司实际金额的情况下,确认张**至2011年12月22日止仍欠借款440万元错误。张**曾于2011年12月22日由叶**委托案外人向华**司指定的陈**账户转款250万元,并由李**出具收款证明,故张**实际欠款应为410万元,这与还款计划中记载的440万元之间存在差额30万元。李**辩称该款项系华**司的实际控制人欧**另行向张**等支付的居间费用,并曾由张**出具收据,在张**当庭否认且李**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30万元错误。

综上,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对张**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张**在拖延诉讼时间,其在一审期间增加第三人,又以另案在禅**院立案,并冒用赵**名义在公安局报案。华**司在融资的过程中发现张**存在诈骗行为,故由张**出具借据转为民间借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叶**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举证和质证。

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5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在禅**院已裁定将该案移送南**院审理的情况下,不合并审理或终止本案诉讼并作出一审判决,程序不当。李**质证认为该裁定书已明确案件移送的理由,且该抗辩意见张**在本案一审期间已有陈述。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证内容详见以下“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程序是否不当;二是李**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鉴于张**出具的借据、保证协议书及还款计划均是向李**出具,故原审认定李**可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并无不当。

关于李**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于2011年12月12日向李**出具借据、保证协议书、收据,确认将案涉660万元贴息款转化为张**向李**的借款。张**于同年12月22日还款25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还款计划;张**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李**支付397900元。张**上诉主张其在受李**的胁迫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借据、保证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但张**以多次还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拖欠李**款项的存在,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张**已将所涉款项确认为向李**的欠款,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张**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以借据、保证协议书及还款计划是李**胁迫所签订并已到禅**院立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因该主张及抗辩作为本案诉讼的重要部分在本案中已进行审理,张**所主张的事由不符合法定中止的情形,故原审不予准许恰当。由此,本院对张**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的金额问题。张**上诉主张其向李**出具借据、保证协议书确认欠款660万元,其后还款250万元,主张其至2011年12月22日仅欠410万元。经审查,张**在叶**的见证下于2011年12月22日向李**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拖欠李**款项440万元。而胡永养在公安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张**保证归还660万元贴息款和30万元的手续费。因此,原审认定张**至2011年12月22日仍欠李**44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1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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