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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关少英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关**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孙**、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4350940元予陈**,并以435094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付利息予陈**,息随本清;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8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8488.1元,由陈**负担648.1元,孙**、关**负担278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孙**与陈**达成代理进关意向的涉案货柜共五个货柜,五个货柜中的两个已经成功办理了入关手续,并已经将货物交还给了陈**。但一审判决只认定代理了三个货柜,陈**一审提交的《委托运输单》与涉案的三个货柜无关。2.孙**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无效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发生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协议书》只是因陈**违法走私货物被处罚款引起纠纷后,陈**采取非法手段胁迫孙**按照要求抄写的,《协议书》并非孙**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但没有对借款的成因进行合法性审查,保护了不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的证据和陈述意见,双方在本案并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而是形成了代理走私事项的民事关系,双方对此法律关系是确认的。一审机械化地按照借贷关系对本案进行形式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的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与陈**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孙**欠陈**5500000元港币,并承诺于2011年11月1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协议书》有孙**与陈**的签名及指模确认,陈**持此《协议书》主张孙**返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孙**主张涉案债务是由代理非法走私事务引起纠纷而产生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在孙**代理陈**货柜入关的过程中,因货柜手续问题被香**关罚款处理,前述《协议书》中的借款实为对因海关罚款及相关费用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虽然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由香**关罚款及费用的支付而产生的,但海关罚款与费用本身不具有非法的性质,双方就此经自行商定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可,故对于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又主张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孙**与陈**签订的《协议书》落款处备注:此协议在佛山市**派出所就笔。如果涉案《协议书》确实存在胁迫的情形,孙**在签订当时或签订完成之后就可以进行报警处理,但本案中并没有该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孙**未能举证证明其被胁迫而签订《协议书》的情形下,应当由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孙**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1607.52元,由上诉人孙**、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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