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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曾用名陆伟恒)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陆**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13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58元,由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7年左右,王**为了给其开设于三水**岗村委会丰平村的赌场招揽赌客,约定向招揽赌客的人给予提成。陆*行在利益驱使下介绍相识朋友前往赌博并以此获得提成。2007年12月左右,陆*行与王**因提成结算发生争议,王**认为多向陆*行支付了60000余元的提成,陆*行认为该款是应得提成,双方发生矛盾。其后王**多次向陆*行讨要该提成,陆*行均未理会。2012年1月13日,王**突然带人至陆*行家中讨要上述提成,双方发生争吵和肢体碰撞,王**以烧房、打人及投毒进行威胁,在同村在场兄弟劝说下,为避免流血事件发生,陆*行被迫签署涉案欠条,当时在场目睹村民有十余人。之后,王**多次电话威胁追债,陆*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在王**于大旺的档口给付了3000元,于2012年11月在四会大旺农科所的路上给付了3000元,第三次在王**又带人上门收钱时由陆*行的妻子给付了10000元,共计给付16000元。涉案欠条是陆*行受王**暴力威胁下所签,涉及的所谓债务其实是有争议的赌资提成款,并非普通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且陆*行已经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反映了情况,上述欠条签署的情况有当时在场村民的证言作证足以证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责令王**向陆*行返还收取的16000元;3.解除原审法院对陆*行所有的粤E×××××小汽车的查封;4.由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陆**捏造事实,借钱不想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陆**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陆**于2014年1月28日至公安部门就王**胁迫陆**签订了涉案借条进行报案的事实。王**的质证意见是:三水区公安局芦苞派出所联系过王**,称陆**报警王**勒索,王**到芦苞派出所要求彻查此事并做了笔录,说明了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公安部门出具的报警回执,其真实性、合法性无疑,应予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陆伟行于本案一审期间向公安部门报过警。

陆伟行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梁**出庭作证。

经核实,证人黄**、梁**与陆伟行是朋友关系。

证人黄**证言如下:2012年1月13日下午,黄**和另外几个人在陆*行家,王**带了两个人拍门进来,抓住陆*行谈钱的事情,吵得很僵,后来王**拿张纸写了60000元的欠条让陆*行签名确认,并说起该笔钱是当年陆*行去大旺赌钱时的回水费。王**带来的人身上带了利器,具体是什么不知道。2013年6、7月份,陆*行叫黄**去他家喝茶,王**又带两个人来收钱并说了很多粗言秽语,黄**还出言制止,王**当时还说会再带人来收钱。

证人梁**证言如下:当时梁**在陆**家里坐,来了几个人和陆**谈赌钱的事,好像还提及到水钱的问题,后来才知道是赌债。陆**说那些钱是他本就有份的,王**说了几句后就开始讲粗话并想动手,王**写了借条让陆**签名,陆**不同意,王**就威胁说要砍陆**全家,当时围观的很多人都劝陆**先签借条以免被威胁,陆**就签了借条。

王**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均为假话,王**根本不认识2个证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王**提交法院的《借条》所证明的内容相反。鉴于王**提交的借条为原始书证,陆**在诉讼中已确认该借条为其亲笔所签,再考虑证人黄**、梁**与陆**之间的朋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证人黄**、梁**证言的证明力小于王**所提交《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人黄**、梁**的证言不予采信。

王**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陆伟行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陆伟行应否承担清偿义务。

诉讼中,王**主张陆**立即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交涉案《借条》以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分析该借条内容,出借人、借款人明确,借贷金额及利息约定清晰,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陆**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首先,陆**于一审时辩称涉案债务实为其向王**欠付的赌债,二审又诉称是王**支付予陆**的带赌客提成争议款,前后陈述明显不一;其次,陆**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与其一审辩称不同,即陆**不能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对王**提交《借条》予以推翻,故本院认为,陆**诉称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陆**虽诉称已于诉前向王**清偿16000元,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陆伟行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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