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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57500元予周**;二、许**应以上项借款357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上项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周**,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32.14元,由周**负担1647.89元,许**负担6984.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不正确。《借条》中存在“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栏,说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是有约定的,空出来是借款人同意由出借人填写。周**为了保持客观,没有事后在借条上相关栏目加上内容。按照本案的事实,不能认定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首先,周**向大**银行以房屋抵押申请贷款570000元人民币。2011年9月16日,根据《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指定的划款账户,大**银行发放570000元贷款划入陈**银行账户。除扣除20000元用于支付贷款费用,其余550000元在许**的授意下,于9月17日通过陈**的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许**银行账户。9月21日通过陈**的账户转账250000元至谭**账户再转给许**,当天转账完毕后,许**写下550000元的借条。周**出借的资金并非自有闲置资金。从转账的时间上看,周**向银行借款后直接支付给了许**。借款来源和去向清楚表明周**为了借款给许**才向银行借款的。一审法院认为周**向银行抵押付息贷款后无息出借给许**明显有违常理。其次,许**承诺每月还款30000元到周**的账户,三年内还清,除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外,另给周**300000元作为报酬。2011年10月15日,即第一个银行还款日10月16日的前一天,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00元给周**用于银行还款。2011年11月7日,许**通过ATM机存入周**账户50000元。2012年1月16日,许**两次通过转账和现金存款存入周**账户50000元和10000元。以上可以证明许**已履行了2011年10月、11月、12月、2012年1月每月还款30000元的承诺,说明许**需要定期还款。周**与许**三年300000元的利息约定,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周**只要求许**承担《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和相关的保险等费用,没有任何的转借收益,这对许**而言是非常公平合理的。再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本案中,《借条》上有“借款利息”栏,说明双方是有约定利息的,而且约定不能按期归还本息作为违约责任,更说明双方是有约定利息的。再说,“借款利息”这一栏空白,最多只能说是约定利率不明确,不能认为没有约定利息。按照常理,如果不约定利息,就没有必要提及利息或者把“借款利息”这一栏划掉。涉案借款不可能是无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双方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因此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是不恰当的,本案应该适用第6条、

第8条的规定。

三、一审法院应支持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借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出借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起诉……清偿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预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周**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业已生效,且代理律师也实际代理了此案,进行了解答咨询、整理证据、撰写法律文书、出庭参加庭审等一系列诉讼代理活动,而且之前还代发催还款项函。周**虽尚未支付律师费,但该笔律师费是必须要支出的费用,且周**请求律师费具有依据。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许*红向周**偿还本金475375.38元及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9.165%计算利息;3.判令许*红向周**支付律师费3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许*红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包括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及周**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周*民主张其出借的款项为向银行贷款而来,因此银行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均应当由许**负担。本院对其主张分析如下,第一,周*民主张涉案借款不是无息借款,《借条》中借款利息一栏空白是由于出借人没有自行填写利率造成的。本院认为,从常理来讲,借贷关系中,因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等重要事项直接影响到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实体权利,故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通常会在借款凭证中明确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及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周*民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当时确定的具体借款利率,其认为借款人同意由出借人来填写借款利率的主张与一般常理相悖。本案中,《借条》的借款利率处为空白,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合法有据。第二,周*民主张根据许**的还款记录可知,双方当时约定为定期还款。根据《借条》反映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且许**的还款记录显示也非按期定额还款,因此根据许**的还款记录无法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周*民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周*民主张其向银行贷款的利息及费用应当由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周*民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金融借贷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周*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借人金融机构同意由许**承担银行贷款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许**确认由其承担前述利息和费用。综上,原审判决确认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从催收之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处理妥当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律师费3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周**提交了其与广东**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说明其因本案纠纷需支出3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虽然前述代理费用为周**为了实现涉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无法确定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金额,故原审判决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可在实际支付该费用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257.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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