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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邦**限公司与翟**,佛山市**业有限公司,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翟**、佛山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吴**、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邦**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3773元,由邦**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邦**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吴**与翟**、翟**、丰**司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翟**与翟**因急需资金周转,由丰**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向吴**借款360万元,四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06A),约定借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因吴**的原因未能足额向翟**、翟**支付借款,随后吴**按照翟**、翟**的指示将200万元的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2013年8月15日,邦**司与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取得了对翟**、翟**、丰**司享有的债权。(二)翟**、翟**、丰**司与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吴**已按照其指示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翟**、翟**、丰**司辩称上述证据是伪造的毫无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表述清楚,且翟**、翟**、丰**司已签名或签章;若借款事实不存在,那么其不可能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或签章。翟**、翟**、丰**司均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在空白借款借据和空白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而且《借款担保合同》并不是翟**、翟**、丰**司所称的空白合同,而是一份盖有骑缝章的完整的借款担保合同。因此,翟**、翟**、丰**司的答辩意见只是其故意赖账的借口。二、原审判决仅以吴**、翟**、翟**、丰**司的借贷关系存在疑点,在翟**、翟**、丰**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翟**、翟**、丰**司提供的另案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翟**、翟**、丰**司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邦**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翟**、翟**、丰**司向邦**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3.判令翟**、翟**、丰**司向邦**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2年4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翟**、翟**、丰**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翟**、丰**司答辩称:邦**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不仅要求有当事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还要有相关的借款实际交付,但翟**、翟**、丰**司并不是实际收款人,邦**司也不是原始的出借人,而原始的出借人吴**的债权是不真实的,吴**与翟**、翟**、丰**司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过真实的借款合同,翟**、翟**、丰**司也没有委托弘盈公司收取过出借的款项,涉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吴**伪造的。原审法院对这些不真实的借贷关系进行了查明,吴**所涉的借贷存在重重疑点,无法排除其合理性。此外,邦**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都是大额的现金,与常理不符。邦**司受让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吴**、弘盈公司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民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称“……现申请人同意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或直接在贵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司法鉴定后再对本案作出判决。因申请人的证据原件遗失,申请人正在查找原件中,现特此向贵院申请延期或直接由翟**、翟**、丰**司提供原件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8月22日又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吴**与翟**、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邦民公司主张吴**与翟**、翟**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证据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业务回单;翟**、翟**、丰**司辩称上述合同是其预先签名的空白合同,手写内容是吴**事后添加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邦民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翟**、翟**、丰**司的辩称更为可信,理由如下:其一,《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60万元,而银行业务回单所涉借款金额只有200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与约定不符;其二,《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关于出借人、收款人、借款期限、合同编号等主要内容均为手写,其余部分则为打印,确实存在翟**、翟**辩称上述合同是其预先签名的空白合同、手写内容是吴**事后添加的可能性;其三,借款借据所载的收款人弘**司未出庭应诉,而翟**、翟**辩称其与弘**司不存在任何关系,邦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弘**司与翟**、翟**之间存在关联,不能排除吴**与弘**司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其四,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47号案来看,吴**与翟**、丰**司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存在翟**、翟**、丰**司签署空白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借据》的可能性;此外,该案反映的双方之间借贷数额最高仅为50万元,收款人均为翟**、翟**本人,而本案借款高达200万元,收款人却为弘**司,此与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不符;其五,吴**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邦民公司,收取200万元的转让款共四笔,每笔均为巨额现金,亦存在疑点。综上,综合分析本案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吴**与翟**、翟**、丰**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邦民公司向吴**受让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其向翟**、翟**、丰**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邦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延期审理、同意司法鉴定及发回重审的申请,本院认为,邦民公司在表示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的同时又称“证据原件遗失,申请人正在查找原件中”,并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于本案并不存在延期审理、发回重审的必要,故本院对邦民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邦民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773元,由上海邦**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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