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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叶**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叶**因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之锋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海之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刘*与何**、海之锋厂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何**、叶丽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偿还借款本金807289.19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海之锋厂对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2元,由刘*负担2860元,何**、叶丽妹及海之锋厂负担114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叶**只收到刘*委托杜*银行转账63.7万元,并未收到现金6.3万元,且刘*未于一审期间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已向何**、叶**支付现金6.3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综上,上诉请求:1.变更原判第二项为何**、叶**偿还借款本金744289.19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何**、叶**上诉明显为了拖延时间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何**、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并没有质疑现金6.3万元的支付问题,只是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从何**、叶**在庭审中的抗辩来看,是为了推卸责任、拖延时间而采取的策略。二、何**、叶**收取6.3万元现金的证据确凿、充分。何**、叶**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给杜玉的借据,确认“其中陆万叁仟元收现金”;且从何**、叶**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见,何**、叶**一直承认借到刘*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综上,何**、叶**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海之锋厂答辩称:同意何**、叶**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何**、叶*妹有无收到案涉借款中的6.3万元现金。刘*诉称何**、叶*妹向其借款100万元,其中转账30万元予何**,其余70万元委托案外人杜**为支付。杜*亦于一审期间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刘*的委托支付70万元予何**、叶*妹,其中转账63.7万元、现金6.3万元。而何**、叶*妹辩称其只收到上述除现金6.3万元以外的93.7万元。经审查,何**、叶*妹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借据,以手写方式确认“其中陆万叁仟元收现金”;且何**其后于2011年12月28日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再次以手写方式确认“本合同签订前乙方(何**)已收到壹佰万元整”。何**、叶*妹现上诉否认收到该笔现金,与其书面确认的内容相悖,且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何**、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何**、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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