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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杨*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并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一份。原告现因需资金经营项目,2015年7月10日后多次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伍仟元。

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称经朋友古惠端介绍认识被告,原告和古惠端共借款给被告95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000元本金,尚有85000元本金未还,即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中的85000元借款。

经本院通知案外人古惠端到庭询问,古惠端称其与原告、被告均是认识长达十年的朋友,被告曾向其多次借款,最大一笔借款是2010年的50000元,当时被告向其借款时称一个星期归还,因没那么多钱,便向原告借了50000元给被告,被告未按时偿还,便约定不定时支付利息,数额几百元到一千元不等,至2014年6、7月未再支付利息。本金有些已还,有些尚未还,总计尚有95000元未归还,其中45000元为古惠端本人的,50000元是向原告借的。因古惠端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无果,古惠端便与原、被告协商将9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流水、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确认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借款后未依时清偿借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返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

本案诉讼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963元),由被告叶**负担。被告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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