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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李**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2012年12月2日,被告书立《借条》,签名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贰万五千元整(¥25000),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无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现借到李*先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以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所请。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

被告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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