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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初诉被告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郭*初诉称,被告林*于2012年2月15日因需要资金用于商业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偿还。同时,由被告二陈**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一在惠城区收到现金借款后,被告一与被告二在惠城区某宾馆内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2012年9月26日,被告一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一百一十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同时被告一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荷兰堡五栋103市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被告二同样表态并签字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一在惠城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二同样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另外,2013年6月2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现金四十六万元,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向其支付了现金四十六万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此为利息借条的说法,原告认为即便此为利息借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将本金连同利息再出借给借款人的协议是否有效的批复》,应当认为此借条有效。原告多次主张催索,被告一只是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一拖欠了利息数额较大。被告林*与林**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协议书签名伪造,原告也对此协议书毫不知情;对原告也无约束力,因其并未偿还原告二百万元,原告也未曾委托他人代收款项。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一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二陈**对上述债务负担保连带偿还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一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四十六万元及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五万元、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林*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虽该借条为自己所签,但借贷的相对人为林**而非郭**。本人于2012年2月15日通过第二被告介绍与林**口头协商,经由第二被告担保,向林**借款五十万元(约定月息五分,扣除当月利息实得四十七万五千元),并根据林**的要求将此款项写在郭**名下。后根据林**要求分别将利息支付给林*和与郭**。2012年6月23日,应林**要求重新写了一张五十万元的借条,与此同时原有的2012年2月15日的借条撕毁作废。2012年9月,以假房产证为抵押,本人又向林**借款一百一十万元(约定月息五分,扣除当月利息实得一百零四万五千元)。后按林**指示向郭**支付前两笔借款利息。2013年6月26日,因林**威胁,按林**要求把几个月所欠利息计算出来写张**借条,本人无奈写下了由原告郭**所算的利息总额为人民币四十六万元的利息借条。此借条为利息借条,实际并未拿到此笔现金,亦无原告郭**的银行转账记录。后本人仍无力偿还全部借款,期间还了部分利息。最终于2014年11月通过罗**、丁最强向林**协商,林**同意了一次性还本息人民币二百万元的借款处理方案并在17日签订协议书。2014年11月18日,本人向林**的账户(卡号62×××61)转入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加上林**之前借罗**律师的十万元,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整。林**收到协议本息还款二百万元后,通过中间人丁最强归还了四张借据欠条(2012年6月23日五十万本金借条,2012年9月26日一百一十万本金借条,2013年6月26日利息借条,2014年7月19日利息借条)。整个借款期间,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私交,由始至终未从原告手上拿到钱,也没有原告向自己的转账的记录,与郭**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第二被告陈**辩称,2012年2月15日,自己介绍林**与林*借款五十万并担保,并按林**的要求写下给郭**的欠条。2012年9月26日,第一被告以假房产证为抵押再次向林**借款一百一十万,向林**出具债权人为郭**的借条,并由本人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8日,在罗**及丁最强在场的情况下,林*与林**达成协议由林*一次性归还林**两百万,免除与林*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免除陈**相关担保责任,同时归还所有借条及假房产证抵押物给林*。协议书由林**、林*签名,本人授权由林*代为签名,郭**未签名。林*与林**借款并要求欠条写债权人郭**,林*未通过本人担保向郭**借过任何款项。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其通过案外人林**认识了两被告,林**系其姐夫。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第一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9月26日和2013年6月26日向其借款50万元、110万元和46万元,其中关于第一笔借款,在出借当天支付现金15万元给原告,并通过案外人林**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5万元给原告;关于第二笔借款,在出借当天支付现金60万元给原告,并通过案外人林**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给原告;关于第三笔借款,是由前两笔借款的未付利息转化而成。此外,第二被告是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的担保人。

两被告在庭审时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案外人林**,并非原告,只是林**要求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而且所借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并收回了全部借款凭证等相关资料。

庭审时,原告无法提交其已向法庭提交的第一被告出具的所有借款凭证复印件的原件,其称原件已损毁。

另查,第一被告和林**还签订了一份关于解除林*、陈**(担保人)借款债务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一被告在2014年7月19日、2012年9月26日(房产证抵押、第二被告担保)、2013年6月23日(第二被告担保)、2012年6月26日的借款(合计¥360万元),鉴于双方同时困难之原因,合计偿还200万元,本息全部结清。之后,第一被告向林**偿还了上述200万元,而林**则向第一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收到第一被告的还款200万元,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通常,出借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持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原件,而在借款人偿还借款后将借条给回借款人。原告未能提交本案所涉借款的关键证据的原件,即所有由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的原件,那么,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告称借条原件被他人损毁,不符合常理,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也说明其未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到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在无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其次,根据第一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以及其所提交的证据,第一被告曾数次向案外人林**借款,并应林**的要求出具了出借人为原告的借条,第一被告已向林**还清了所有借款本息,林**也已将所有借条原件交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称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而且,从借款时间上来看,第一被告向林**所借各笔款项的时间和原告在本案中所述借款的时间也基本一致。

最后,关于各笔借款是如何支付给第一被告的,原告亦未提供有关的证据。同时,其在庭审时的相关陈述和两被告的陈述有较大的差异。

综上,从本案已查明的情况来看,无法确认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8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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