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吴**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万元为本金,自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843元、保全费8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惠城法执字第16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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