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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刘**诉称,被告以能获得高额利息回报为由,游说原告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黄某某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并口头约定:按月支付2.5%的利息,借款、还款、利息给付等事项均经由被告转账支付。因原告与黄某某并不熟识,被告一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后被告在分别给付了三个月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4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5%计算,自2014年7月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共人民币13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辩称,本案是公司名义借款的。现在以我作为被告,公司承诺需要一定的时间予以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黄某某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借款方(乙方)落款处,有“黄某某”签名,加盖了“惠州**有限公司”公章标黄东地区,原告与被告系,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亲笔书写上“担保人:梁昌庆”。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无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通过自己建设银行622###账号向被告在建设银行开设的622####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被告每月付12500元的金额分别于2014年4月、5月、6月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7500元,原告称该12500元是双方根据口头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认为这些钱是代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包括本案50万元本金以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入了大象公司的账,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还表示,其仅是向被告出借资金,也仅认识被告本人,合同项下的其他当事人原告均不认识。担保公司借款合借款合同工贷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担保关系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4月21日,黄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黄某某50万元。在借款合同借款方(乙方)落款处,除了有“黄某某”签名,加盖了“惠州**有限公司”公章外标黄东地区,原告与被告系,被告还在借款合同上亲笔书写上“担保人: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虽然被告认为该借款是公司借款而非其本人借款,可以视为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应确认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梁**在落款处亲笔书写“担保人”并签名确认,可见,被告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可只列担保人为被告,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在2015年4月20日,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至本院,属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履行了清偿义务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虽然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未书面约定利息,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每月支付12500元属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本案的事实吻合,应视为双方通过实际的行为对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息2.5%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但是双方约定月利息2.5%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超过合法利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75元(原告已预交5088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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