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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曾**诉称,被告一、被告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两被告承诺在2012年7月16日,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总额。逾期未还清,借款人自愿付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若有拖欠,其自愿承担因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律师费等相关债权费用和法律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借款后,两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催讨,两被告共计偿还13万元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滞纳金(违约滞纳金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黄**、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黄**、吴**向曾**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逾期未还清,借款人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共还款12万元,之后又偿还5万元。剩余欠款8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小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20号2栋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期5层352号房(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13147号,建筑面积18.11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价值约人民币80000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违约滞纳金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7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第一被告黄**、第二被告吴**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黄**、第二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违约滞纳金(违约滞纳金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7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黄**、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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