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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王**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人民币,第一笔于2013年4月1日借款20万元,第二笔于2013年4月14日借款30万元,第三笔于2014年10月1日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三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都为2.5%。对于以上借款,被告都是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有被告签名按手印确认。但是被告借款后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肯偿还的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依约偿还。为保护原告自身权益不被侵犯,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本状诉请,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60万元人民币借款。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的借条,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的借条,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

之后,被告仅在借款后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便没有再付息了,也没有偿还本金。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了(2015)惠城法小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共有的位于惠州市小金口镇金龙路78号房产五分之一的所有权(证号:粤房证第2926744号,共有权保持证号:0379391,建筑面积:518.21平方米),查封价值为人民币6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时案外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出具(2015)惠*保字第073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为60万元)为本案提供担保。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后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支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332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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