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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林*新诉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的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林*新诉称,2014年5月22日,第一被告因经营企业需用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3万元,第二被告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借款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又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立下《债务承担书》,载明:本债务承担人鉴于债务人李**于2014年5月22日向债权人林*新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元(小写:1830000元),现自愿作为债务人李**的该笔债务连带责任人,承诺对债权人林*新负担清偿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至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依法应偿还债务,现两被告未能偿还清借款本息的行为,巳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见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李**因经营企业需用流动资金向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借款两笔,一笔借款90万元,一笔借款93万元,共183万元,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给原告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2月3日,第二被告向原告立下《债务承担书》,载明:本债务承担人鉴于债务人李**于2014年5月22日向债权人林**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叁万元(小写:1830000元),现自愿作为债务人李**的该笔债务连带责任人,承诺对债权人林**负担清偿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另,原告在诉前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惠州**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下角新耕塘(证号:惠府国用(2009)第13020###号,使用面积:21992.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87万元为限;二、查封案外人林某某的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江北云山金华路6号卢*公馆#号楼#层#号房(证号:C713###号,建筑面积:157.89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申请人林*新与案外人林某某、余某某共同共有的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江北云山金华路6号卢*公馆#号楼#层#号房(证号:C669###号、C133###号、C133###号,建筑面积:157.89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债务承担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并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向第一被告要求偿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被告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林**偿还借款人民币1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1270元、保全费5000元,共26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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