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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96500元。因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费用和利息,故借款金额作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双方协商,适当延长借款期限。为此,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再立下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以粤H×××××小汽车抵押给吴**等。该车并没有交给原告,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延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避而不见,又不见回复电话。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杨**向吴**立下借据一份,明确向吴**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以粤H×××××小轿车一辆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逾期未还则以粤H×××××小轿车由吴**自行处理。杨**在借据借款人栏上签名盖指模。借款到期后,杨**一直没有向吴**还款,吴**多次向杨**催收上述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粤H×××××小轿车权属人为杨松庆,该车没有交付给吴**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杨*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杨*庆拖欠吴**借款共100000元的事实,吴**提供杨*庆所立的借据等证据并保证证据真实,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杨*庆立据后经吴**多次催收没有还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向吴**还款付息的责任。吴**要求杨*庆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方面,由于借据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吴**要求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杨*庆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吴**要求杨*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敏捷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杨**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敏捷支付上述第一判项借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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