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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1月28日,被告因周转需要,以其妻子高*英名下的粤H38782号“风速”型摩托车作为典当物(该摩托车典当后实际仍由被告占用使用),向原告独资开办的肇庆市端州区汇丰典押拍卖行借款人民币2万元,月利率按3%计算,其他费用合计亦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该款项借给了被告后,被告在《肇庆市端州汇丰典押拍卖行物品典押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02年10月28日,原告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肇庆市端州区汇丰典押拍卖行的工商登记。肇庆市端州区汇丰典押拍卖行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皆由原告承担。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利息自1996年1月28日起的按月利率3%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l35600元)及手续费、保管费、管理费(该三项费用自l996年1月28日起合共按每月3%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上述费用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为人民币13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第一、我方认为案由应该定位典当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因为本案中原告证据中明确有典押凭证和机读工商资料,且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除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手续费、保管费等费用,由此可见本案符合法律上关于典当纠纷的法律要件,案由应该定性为典当纠纷。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因被告于1996年1月28日向曾经的肇庆市端州汇丰典押拍卖行进行典当,该典押拍卖行属于内资企业法人,并且于2002年10月28日已经注销登记,该典押行的主体已经不存在,所以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第三、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从原告提供的典押凭证可明确反映本案的典当期间为1996年1月28日至1996年2月27日,为一个月的典当期间,被告与汇丰典当行于典当期满后并没有办理续当,汇丰典押拍卖行也没有向被告主张当权,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l996年1月28日与肇庆市端州汇丰典押拍卖行签订一份《肇庆市汇丰典押拍卖行物品典押凭证》,典押凭证约定被告向该行典押借条款一张,出借人李**,典押金额为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承诺每月27日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兼每期计收手续费1%,保管费1%,管理费1%,共3%,担保物为高**的粤H38782号“风速”型摩托车(该车由被告张**暂借使用),1月28日至2月27日为一个月,被告在上述典押凭证上签名确认。以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又查明,本院(1998)端法执字第402号恢字3号裁定生效,该裁定查明,l994年5月4日,李**与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城北办事处分别作为乙方、甲方,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挂靠开办肇庆市端州区汇丰典押拍卖行,承包期至l997年5月1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签订协议书后,肇庆市端州区汇丰典押拍卖行由李**进行经营。该典押拍卖行属挂靠承包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挂靠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城北办事处),其法定代表人是李**。经李**申请,工商部门于2002年10月28日注销肇庆市端州区汇丰典押拍卖行的工商登记。2013年1月10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即原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城北办事处)出具证明:“城北办事处与汇丰典押拍卖行李**,于l994年5月4日签订承包协议书。1997年5月1日后直至2002年注销期间,双方没有另签订其他协议,继续按原承包协议履行。”在此情况下,肇庆市端州区汇丰典押拍卖行作为法人已不存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承包人李**承担。该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发生于李**承包肇庆市端州区汇丰典押拍卖行期间,故李**作为原肇庆市端州区汇丰典押拍卖行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承包人,申请变更由其作为案件申请执行人,可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l8条第l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一、本院(1998)端法执字第402号恢字3号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确定肇庆市端州区汇丰典押拍卖行作为法人已不存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法定代表人和唯一承包人李**享有和承担,本案被告无提供其他证明与该事实相矛盾之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生效文书之事实,即原告李**享有和承担肇庆市端州区汇丰典押拍卖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作本案原告适格。二、本案被告向肇庆市端州区汇丰典押拍卖行签订的物品典押凭证,并向该行取款20000元,典押物品为借条款一张,约定利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当时的《广东省典当条例》第二条,典当物品为出当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动产物品实际交付承当人取得现金,被告典当的物品为借条款一张,且设定担保物,不符合典当的规定,被告向该肇庆市端州区汇丰典押拍卖行取款20000元应为借款关系,故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张**向原告李**经营的肇庆市端州区汇丰典押拍卖行借款,有其签订的《肇庆市汇丰典押拍卖行物品典押凭证》为凭,原告在诉讼中亦明确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张**应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李**享有。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日期并未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应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其签订的典押凭证中明确了月利率为3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四倍)的规定,被告签订借条的时间为1996年1月28日,双方当时约定的月利率3分,并未超出上述规定,但从l998年7月1日起,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年利率为8.01%,双方上述的约定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对1998年7月1日前的利息,应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付,对1998年7月1日后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手续费、保管费、管理费,由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1995年4月25目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付;l998年7月1目起的利息,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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