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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冯**,孔攀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冯**、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达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3年11月25日,孔**称其房屋是单位房改房,其想将房屋转至自己名下。由于过户房需要资金周转,因此向我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继续向我借款23000元,两次借款总43000元,其妻子冯**,儿子孔**都在场。孔**去年因病过逝,该借款43000元至今未还。由于冯**与孔**是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应由冯**偿还,被告孔**系担保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偿还借款43000元,被告孔**履行担保人责任,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从2014年2月4日起至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借款的利息标准为按照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我对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无异议,但对于2013年12月的借款,原告只交付给我方6000元。

被告孔*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其到法庭表示,对于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我方并无异议,对于2013年12月的借款,原告只交付给我方借款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孔**向原告苏**立下《借据》,言明:“本人孔**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苏**借款,现金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1月24日前全部借款还清。”被告孔**在上述《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孔**在上述借据上确认“今收到苏**女士交来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正。”2013年12月3日,孔**与被告冯**向原告立下《借据》,言明:“本人孔**、冯**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苏**借款,现金借款金额23000元,定于2014年元月3日前全部借款还清。”被告孔**在上述《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孔**与被告孔*虹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冯**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5年6月9日登记结婚。

诉讼中,原告苏**确认被告冯**曾向其支付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据》等予以证明,且原告保证上述证据真实,故原告苏**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据》借款本金实为6000元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借据》中亦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23000元。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2013年11月25日《借据》约定的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孔**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签名确认,其应当对《借据》约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据》中对保证方式、范围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由于本案的借款系在被告冯**与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冯**对上述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被告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该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利息的标准过高,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2月4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对于2013年12月3日《借据》约定的借款事实。由于被告冯**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冯**归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冯**曾向原告归还1000元,且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冯**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孔**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签名确认,其应当对《借据》约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据》中对保证方式、范围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利息的标准过高,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2月4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2月4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2月4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孔**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孔**承担400元,原告苏**承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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