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马**、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02月14日至2014年07月21日期间,被告李**向原告杨**借款,共计现金30万元,为此被告立下借据3张,其后被告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尚欠本金20万元。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李**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迅速归还,否则从2014年3月开始承担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但其后被告没有任何还款行动。被告李**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和资金周转,其丈夫即被告马**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利息,从2014年3月起计算到欠款清偿完毕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荣辩称:原告杨**诉被告李**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和资金周转,要求我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是没有根据的,诉状中的证据是无法让本人信服的。原告称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李**向其借款,共计现金30万元。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明显与上述时间不符,10万元借款借据的日期是2014年9月20日,15万元借款借据的日期同样是2014年9月20日,还款时间同样在2014年9月24日止,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在这两份借据共25万元没有偿还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5日又有一份5万元的借据产生。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称被告李**尚欠原告20万元,而李**签字的日期是在2015年4月15日。由始至终,我对李**向原告借款一事毫不知情,直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联系不到李**,才电话告知我借钱这件事,当时我问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钱,原告告诉我本金是15.8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杨**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借据我是存疑的,当时本人正与李**因经济问题处于闹离婚时期,李**所签的还款承诺书与本人无关,我与李**于2015年4月13日正式签字离婚,明确了各方债权债务自己负责,请法院明鉴。

被告李**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是借款本金是15.8万元。借款期间有支付利息,原告收取比较高的利息,后来利滚利,导致借款变成了30万元。承诺书是原告打印好给我签名的。被告马**对借款不知情,是我一个人向原告借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李**向杨**立下《借据》,明确向杨**借现金10万元,借款日期由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同日,李**向杨**立下《借据》,明确向杨**借现金15万元,借款日期由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李**向杨**立下《借据》,明确向杨**借现金5万元,借款日期由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15日,李**出具《承诺书》,确认:本人因家庭支出以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向杨**借款30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尚欠杨**20万元未归还;本人现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拖欠的借款,否则,本人愿意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4年3月开始计算,计算到还清所有款项为止。因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杨**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0年12月8日,马**、李**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签名欠下的债务由各自处理归还。

诉讼中,马**、李**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是15.8万元。杨**称李**于2014年2月至7月期间多次向其借款,李**于2014年9月重新签订借据予以确认,2015年3月中旬,其与李**联系、协商后制作了《承诺书》,李**当时在外地,李**归来后于2015年4月15日才在《承诺书》签名确认,李**尚欠其借款数额为20万元。李**称虽然在《承诺书》上签名,但其中关于资金用途及逾期利息标准部分的内容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向杨**借款有李**签名的字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逾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向杨**出具《承诺书》,对尚欠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确定了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李**是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未能举证证明签署《承诺函》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李**关于《承诺书》中有部分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尚欠借款数额。李**在《承诺书》中确认了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尚欠杨**20万元未归还,李**与马**辩称实欠借款的数额为15.8万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杨**主张李**尚欠其借款数额为2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杨**要求李**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李**在借据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李**应该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杨**支付借款利息。由于李**在2015年4月15日在《承诺书》中明确若2015年3月30日前不能还清借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逾期利息,该标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当予以确认,但《承诺书》中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从2014年3月开始计算”有失公平,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认自2015年3月31日起,李**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杨**支付借款利息;三、关于夫妻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马**、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未与杨**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所欠杨**的债务,应属马**、李**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马**、李**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马**应对李**偿还杨**欠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辩称对借款不知情、离婚时已对债务作约定,主张自己不用承担责任,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确认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的时间是在其与马**离婚之后,故该约定不能对马**产生约束力,本院确定马**所承担连带责任的欠款逾期利息标准为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杨**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马**对上述借款20万元及部分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6104元(原告杨**已交纳),由被告李**、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