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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甘**、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红诉被告甘**、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甘**、叶*是夫妻关系,被告甘**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10万元及人民币25万元,合共人民币45万元,并写借据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及逾期还款须支付违约金等事项。事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甘**支付了全部借款。然而,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己届,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甘**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合共人民币74038.36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①2014年2月24日人民币10万元借条的利息为人民币16241.1元,从2014年8月26日计至2015年4月29日,共247元;②2014年2月28日人民币10万元借条的利息为人民币16043.84元,从2014年8月29日计至2015年4月29日,共244日;③2014年3月18日人民币25万元借条的利息为人民币41753.42元,从2014年8月19日计至2015年4月29日,共254元],2015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为止;2、被告叶*对被告甘**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叶*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甘**认识,被告甘**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在2014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45万元,并分别立下《借条》三张。其中2014年2月24日的《借条》约定借款金融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率按3%计算,每月利息3000元,利息当月25号前支付,本金定于2014年8月25日之前还清,借款方如不按规定时间还款,则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日止;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约定金融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率按3%计算,每月利息3000元,利息当月29号前支付,本金定于2014年8月29日之前还清,借款方如不按规定时间还款,则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日止;2014年3月18日的《借条》约定金融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率按3%计算,每月利息7500元,利息当月19号前支付,本金定于2014年9月19日之前还清,借款方如不按规定时间还款,则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日止。三张《借条》落款“借款方签名:”处有被告甘**的签名和指模,“出借方签名:”处有原告陈**的签名和指模。但被告甘**立据后却没有如期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甘**共归还利息73500元。

另查明:被告甘**、叶*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2014年中**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份)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甘**、叶丽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起诉所提供的三张《借条》,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借条》所载,原告陈**与被告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甘**共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甘**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月息3%,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借款期限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应予调整;逾期利息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故三笔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其中2014年2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2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3月18日的25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已收到被告甘**支付的利息共73500元,该部分利息应予扣除。综上,原告的利息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对被告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甘**、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甘**、叶*应共同负责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叶*对被告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八)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2014年2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准,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2014年2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准,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2014年3月18日的25万元借款的利息,以25万元本金为基准,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甘**已经支付的利息73500元]。

三、被告叶*对被告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1181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承担1260元,被告甘**、叶*承担1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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