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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因个人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据》给原告。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并一再推脱,时至今日,仍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496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中**银行发布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以个人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盖指模确认。原告通过其妻子李**的银行账户将30万元转给了被告。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2015年3月1日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立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并未依归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5.3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雷奕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准,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5.35%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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