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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黎二建、严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黎**、严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黎*建从2014年9月12日至12月16日期间,分别向陈**借款30000元、7500元、49000元,并承诺借款后十天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讨黎*建并未还款。严**与黎*建是夫妻关系,黎*建所产生的债务应与严**共同债务。陈**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黎*建、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6500元及利息(从立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6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严*剑辩称:黎**、严*剑并没有向陈**借钱。黎**与陈**之间的往来款项,是双方共同做石材生意所形成的款项,而非借款,但现为解决双方的纷争黎**、严*剑同意支付50000元给陈**以了结本案的纠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黎**、严**确认欠原告陈**欠款50000元,原告陈**无需被告黎**、严**支付利息。

二、被告黎**、严**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欠款50000元汇入原告陈**的账户(工商银行:6222082017000306372)以了结本案纠纷。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962元,调解减半收取981元,原告陈**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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