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兰**、赖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兰文莲、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文莲、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拖欠利息长达两个多月,并且出现不接电话、推脱、躲避的行为。

被告不归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按法律规定银行利率的4倍,每月利息1200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至起诉时止,另计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兰文莲、赖**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兰文莲、赖**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2日,被告兰**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本人兰**因个人原因今天自愿向李*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元(¥60000元),本人同意按照借款额每月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壹个月,约定每月22日定时支付利息。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本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每天向放款人交付违约金…自愿借款人:兰**,自愿担保人:赖彩强”。原告称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兰**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利息计算:以60000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8日计至2015年4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作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被告赖**对被告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文莲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8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赖**对被告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追偿。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文莲、赖**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