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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韦**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该协议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借款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之后利息另计);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8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无借贷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做了约定;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从银行取款,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原告还当庭补充提交如下:4、2014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称没有这笔借款,并且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签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但当庭补充提交:建设银行卡流水账、农行卡流水账、金穗卡流水账各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转款。

原告质证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相应借款的事实。

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5的证据,均证实了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虽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予以否定,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双方的借贷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以其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某某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还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为此还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现由于被告从2015年2月起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300000元后,未能依约按时履行付息义务,从2015年2月1日起拖欠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无借贷事实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柳宿偿还给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黄柳宿支付给原告张*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

三、被告黄柳宿支付给原告张*律师代理费15080元。

案件受理费6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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