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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清诉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秦**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清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陈*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4年5月22日归还借款。被告杨**为被告陈*的该笔借款做担保在借条上签字。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杨**对欠款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陈*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陈*向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4年5月22日归还借款。被告杨**为被告陈*的该笔借款做担保在借条上签字。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陈*收到借款后,未能按其承诺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被告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陈*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杨**在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给原告陈**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杨**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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