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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红柳与陈**、覃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柳诉被告陈**、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柳,被告陈**,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该笔借款是真实的,但是我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覃*红辩称:借款即使是真实的,但是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二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杨某某)二份;

2、借条(罗某某)一份;

3、借条(莫某某)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等人所借的款项全部转借给他人,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

4、保证书(莫某某)一份,证据被告陈**所借款项转借给保证人莫某某用于买车,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

5、(2015)城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到处借钱,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消费以及归还自己的债务导致构成诈骗罪受到刑罚,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

6、抵押借款合同书及收条一份;

7、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8、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一份,证据6-8共同证明被告陈**骗取被告覃**的父亲的信任,将被告覃**的房屋为其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9、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用其弟的财产为其抵押向案外人借款25万元;

10、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将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某某室夫妻共同财产买给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被告覃**没有得到卖房款,被告覃**现在与儿子在外租房居住;

11、陈**写给覃**的信一份,证明被告陈**和被告覃**感情不和长期分期,同时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12、(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陈**与被告覃**已经通过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对被告覃**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向被告陈**出借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对被告覃**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将向原告的借款用于投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覃**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评定。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陈**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覃红柳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特此借条(注:借期三个月),借款人:陈**”;“今借到覃红柳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1-2个月),借款人: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覃**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又查明,本案原告立案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覃**的责任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覃**辩称陈**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被告覃**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覃**应当对被告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及两被告责任认定问题,因原告起诉时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被告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原告向本院请求保护其享有对被告覃**债权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覃**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被告陈**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予以认可,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陈**对诉讼时效权利的放弃。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本院认定被告陈**仍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向原告覃红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覃红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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