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韦柳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唐**、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为由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整,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2%计算,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及未能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968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每月2.2%计算,每月4540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逾期利息另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每日5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逾期违约金另计算直至还清本息时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168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韦柳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了抵押的事实;

4、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双方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按照本合同第3条约定利息为每月2.2%,第5条约定违约违约金为每日500元;

5、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支付方式,原告以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3280元;

6、韦柳业的房产证一份,证明抵押的房屋属于被告单独所有及房屋的所在地;

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9、律师收费发票一份,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1685.6元。

被告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本人韦柳业,今因资金周转需要,特从马**(身份证号:××)处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00整),具体还款付息事宜按照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韦柳业身份证号:××2013年7月22日韦柳业”。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即利息为每月人民币484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如未能将所借款项按时还给原告,应支付每日500元作为违约金付给原告;原告因行使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03280元,原告自述余款通过现金向被告支付,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韦**清偿借款2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利息及同时期的违约金方面。原告自述,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起不支付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不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欠款时,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无论以何种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其约定最高都不得超过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属于变相要求被告支付高额利息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现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2.2%利息的同时还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被告应以220000元为本金,依照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另外,被告还应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68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向原告马**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韦**向原告马**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2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2日开始,依照同期同类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韦**向原告马**、张*支付律师代理费11685.6元;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