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柳州市某某综合市场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诉讼的律师费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自收到借款之日起30天之内起诉,如未起诉,在30日期满后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每逾期一天归还,按借款总额的0.5/‰每天计算借款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依约向法院起诉,也没有履行其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10天内清偿所欠款项,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逾期一天0.5‰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即50000x1055x0.5‰,共计利息26375元,本息共计763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是柳州市某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的股东;2、柳州市某某综合市场所占用的土地属某某村渔业队集体所有。国土部门征收该土地,应将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部分支付给某某渔业队,其余土地用途变更升值部分应由柳州市某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股东按股分配;3、该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应由某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股东按股分配;4、柳州**有限公司与渔业队田**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柳州市某某古镇项目办(2011)某某号《会议纪要》第二条决定:“对于某某综合市场拆迁补偿款支付问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由责任单位协调或引导市场权利人内部协商或权利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利益分配问题。在解决好该市场内部利益分配问题并完善拆迁补偿协议后方可支付拆迁补偿款。”在某某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市场)权利人内部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尚未解决内部分配及完善拆迁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建投公司把某某综合市场拆迁协议补偿款项全额转入某某村委“代管”,完全违反了上述决定。建投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作为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身心受到伤害,经济陷入困境,为此多次到柳州市某某局及有关部门反映。柳州市某某局要求建投公司对被告提出的预支部分费用用于治病等要求按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后建投公司预支5万元给被告,但建投公司以借款格式支付了该5万元;5、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征地拆迁引起的补偿纠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约200万元,原告诉请的5万元,是预支的补偿款,应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中扣除。由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其要求偿还5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本人与柳州市某某综合市场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诉讼律师费用。本人保证:1、自收到借款之日起30天之内起诉,如未起诉,在30天期满后的第二天将借款伍万元整归还甲方,每逾期一天归还,将按借款总额的0.5‰天计算借款利息。2、经诉讼,如一审法院判决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上诉,一审法院判决生效或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无论判决结果如何)7天内将借款伍万元整归还甲方,每逾期一天归还,按借款总额的0.5‰天计算利息。借款人:张**。2012年7月9日。”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万元,但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应向其预先支付的部分拆迁补偿款。

另查明,因为柳州市某某综合市场的征地拆迁补偿问题,被告曾经到柳州市某某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厅等部门信访。2012年11月30日,张**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答复》并依法作出行政裁决。本院认定该《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不予受理。张**不服,提起上诉,柳州**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后张**对二审裁定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裁定正确,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2012年12月20日,张**向本院起诉建投公司、柳州**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本院认定被拆迁的柳州市某某综合市场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柳州市城中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张**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并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不予受理。张**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柳州**民法院认定,由于被拆迁的柳州市某某综合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属于柳州市城中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所有,因此,建投公司、柳州**有限公司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柳州市城中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受案范围,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张**对二审裁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借条约定被告自收到借款之日起30天之内如未起诉,须于30天期满后第二天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须按借款总额的0.5‰每天计算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2年7月9日收到借款后,直到2012年11月30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30天,按照约定,被告须于2012年8月9日归还借款,但被告并未归还,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是因为征地拆迁补偿引起的纠纷,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原告所支付的5万元是预支的部分补偿款,应从原告应付的拆迁补偿款中扣减。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说明其对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是明知而且认可的,即使该借款是因为征地拆迁补偿纠纷而发生,也只是借款形成的背景或者原因,并不能改变借款的性质;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有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反而是其提供的柳州**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柳州市城中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并无不当,被告提起的行政、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不予受理;最后,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提起诉讼后,不论裁判结果如何,裁判生效之后被告须将借款归还原告,可见,即使原告胜诉,亦须归还借款,原告并没有作出债务抵消的意思表示,何况原告提起的诉讼被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享有要求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不存在债务抵消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归还原告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天0.5‰,从2012年8月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