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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韦*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韦*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并约定两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个月。

被告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2日被告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日欠罗**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两个月内还清,欠款人:韦**,2012年12月22日”。原告称上述欠款系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其借款,原告以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原告对借款的形成及经过有较为合理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60000元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向原告罗**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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