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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邹**、林鹤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健诉被告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邹**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告邹**返还借款,邹**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1733元(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另计);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邹**向原告杨**借到2万元的事实,通过现金支付。

被告邹**、林鹤名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6日,被告邹**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述称该2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给被告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邹**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邹**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本案的利息应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邹**、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应当对被告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林**向原告杨**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邹**、林**向原告杨**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13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43元,由被告邹**、林鹤名共同负担12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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