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柳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金*、杨*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柳**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互助合作协议书》,合同规定:原告将7万元委托给被告用于柳州某某商会会员企业间的帮扶管理,委托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月利率为2%,如被告未通知原告续签该协议,则视为本协议顺延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3月起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2400元(其中7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1、《互助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将7万元委托给被告用于柳州某某商会会员,期限从2013年11月4至2014年11月4日,月利率为2%;

2、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转款给被告,被告也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

3、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的情况,被告从2014年4月起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担保人是广西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该笔借款没有进入被告的对公账户,而是直接转入到了广西**办公室秘书廖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2、由于广西某某集团于2014年5月涉及非法集资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原告于被告的钱都进入到广西某某集团廖某某的账户,被告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于2014年5月已经向柳**侦支队报案,希望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互助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7万元委托给被告用于柳州某某商会会员企业间的帮扶管理;被告指定转入账户为廖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委托期限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互助资金使用费每月30日前按照不低于2%的月利率支付给原告;担保人为广西某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于借款当天即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借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支付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互助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本案系名为委托管理,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互助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及被告的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本案的借款人,只不过被告又将该笔借款借给广西某某集团,但被告与广西某某集团的借款和本案无关,被告可对广西某某集团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

二、被告柳**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支付借款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柳**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