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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陈**等与梁*中、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陈**诉被告梁*中、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梁*中以经营需要为由,从2010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梁*中共向原告借款550万元,于是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该《担保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即被告梁*中)向甲方(即原告)借款人民币550万元;该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按季支付。该协议还约定:“甲方到期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甲方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丙方(即被告廖**)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担保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当天,被告梁*中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认收到原告550万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又于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本金利息。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到后,除在2015年6月支付了人民币22万元给原告外,至今尚欠本金550万元和利息190.7万元仍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梁*中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梁*中支付利息190.7万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梁*中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1万元;四、判令被告廖**对被告梁*中的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支付第二项诉请中的50万元利息为由,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二、判令被告梁*中支付利息140.7万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载明借款时间为2010年至2014年期间,但原告仅提供3笔转账凭证,3笔合计272.25万元,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72.25万元。2014年1月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仅部分履行并未实际全部履行,根据现行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大额现金借款仅凭借条(并非收条)难以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诉请的550万元本金包含巨额利息和复利,部分借款月利率达10%到15%,且从我方提供的还款凭证可以看出,我方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大约有360万左右,但由于还款时间较长,我方能提供的还款凭证合计只有317.6万元。2、原告诉请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72.2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2.1%,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3、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实际发生的相关律师费只有2万元。4、原告诉请第四、五项由法院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梁*中向二原告借款550万元,二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前放款给被告梁*中,借期为1年,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为2.1%,按季度支付;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二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由被告梁*中承担;被告廖**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梁*中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梁**、陈**人民币550万元。借款人:梁*中。2014年1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本人2014年1月10日向梁**、陈**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定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本人收到借款后因资金困难无法归还,现尚欠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087500元。现特向梁**、陈**做出还款计划,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本金利息。特此承诺。借款人:梁*中。担保人:廖**。2014年10月10日。”原告梁**提供的中**银行的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其曾“转支”895000元,但收款人是谁没有显示,原告称此为其向被告梁*中支付的其中一笔借款。原告梁**还提供了工商银行资金流水明细清单,主张其中的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9笔转账共计3130075元是其向被告支付的借款,9笔转账中有5笔共计2300000元是转入某某账号,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账号属于被告梁*中。原告称其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由于时间久远,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和现金支付凭证原告无法提供或者没有留存。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1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多笔向原告转账,其中2014年10月28日转账500000元,2015年6月9日通过案外人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20000元。二被告称其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向原告还款共计7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二原告称2014年10月10日《还款承诺书》记载的利息1087500元是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即每月115500元,从2014年1月10日计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9个月,据此计算所得的利息为1039500元,因为被告尚欠2014年1月10日前的利息48000元,两项相加就是1087500元,其主张的1407000元利息是以5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即每月115500元,从2014年1月10日计至2015年7月10日共18个月,由此计算所得的利息为207.9万元,因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之后向原告分两笔归还了720000元,而该720000元利息应扣除被告所欠的2014年1月10日前的利息48000元,即被告所归还的2014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为720000元-48000元u003d672000元,则被告应付的利息为2079000元-672000元u003d1407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二原告与代理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1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梁*中向二原告借款5500000元的事实,二原告要求被告梁*中归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担保借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但是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过高,对于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梁*中应付的利息为:以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为2052050元,减去被告梁*中所归还的2014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672000元,计算所得的利息为138005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担保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梁*中负担,二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1万元,但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梁*中支付2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梁*中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

关于被告廖**的责任问题,根据《担保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廖**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梁*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梁*中追偿。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只提供了部分的支付凭证,但双方在《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明确了借款的数额,被告梁*中还向二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今借到梁**、陈**人民币550万元”,之后二被告均未对借款的支付提出过异议,被告梁*中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因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了借款的数额,并承诺归还。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借款550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本院对于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中归还原告梁**、陈**借款5500000元;

二、被告梁*中向原告梁**、陈**支付借款利息1380050元(该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梁*中向原告梁**、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廖**对被告梁*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廖**有权向被告梁*中追偿;

五、驳回原告梁**、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陈**负担1954元,由被告梁*中、廖**负担631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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